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洪鈺奇 原名: 洪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7月16日起至95年7月
16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0.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4.73%),按日計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8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55萬8237元。被告又於93年3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至97年6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15萬3612元(其中14萬273元為本金,9915元為利息)。被告另於92年5月9日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2年5月9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3月17日後即未按期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7萬161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