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吉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即於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肄業、以工為生,其曾有一次酒後駕車刑事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新臺幣2萬元處分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又被告深夜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交通事故,並審酌被告前已繳交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及自稱家境勉持、薪水微薄、有身障女兒待養而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20號被告邱吉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吉湖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上午零時5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洋路口,因行車不穩,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上午零時50分許旋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
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吉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