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源無罪。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財源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9年10月30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周雅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0面得手。(二)於99年10月30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詹月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0面得手。(三)於99年10月31日9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邱慧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復將NV-1352號及3J-2606號車牌各1面分別懸掛於邱慧玲所有之前開車輛之前、後車牌處。嗣被害人周雅韻、詹月親、邱慧玲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1
0月3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於被害人邱慧玲上開車輛後車牌處所懸掛之3J-2606號車牌上採得許財源之左手拇指指紋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周雅韻、詹月親、邱慧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針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牌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61381號鑑定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被害人詹月親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監視器內容之光碟等證據,及認為被告辯稱:99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伊在臺中市給一名綽號「 阿寶 」之友人載,伊上阿寶的車後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看到很多面車牌,伊將車牌拿起來看,所以車牌上才有伊的指紋等語,與車號00-0000號、3J-2606號車牌係於99年10月30日始失竊報案之情不符,而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許財源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曾經坐過友人「阿寶」駕駛之車子副駕駛座,發現該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有一包報紙包的東西,其打開看,裡面是車牌,其後來將東西放回原處,不知道其看到的車牌是否就是本案失竊的車牌,其並沒有竊取本案失竊之車牌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因被害人邱慧玲於99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二面車牌遭竊,另遭人更換懸掛車號00-0
000號、3J-2606號車牌於該車前、後方之車牌懸掛處,經邱慧玲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查悉上開車號00-0000號、3J-2606號自小客車分屬被害人周雅韻、詹月親所有,隨即通知周雅韻、詹月親此事,被害人周雅韻始知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遭竊,及被害人詹月親始知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遭竊;而警方針對被害人邱慧玲之自小客車進行勘察採證後,在該車後方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左上方採得指紋1枚,經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之左姆指指紋相符等情,分據被害人周雅韻、詹月親、邱慧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針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牌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61381號鑑定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採證相片等證據在卷足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至14、18至20、30至37頁反面)。
(二)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詹月親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第32頁存放袋所附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現場監視器光碟),得知於9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9分19秒許,有1名穿深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戴眼鏡男子(下稱A男)靠近詹月親住處前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22秒許,A男走向前揭汽車後方,有抽菸、點煙之動作,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28秒至42秒間,A男在前揭汽車後方蹲下並動手竊取該車後車牌,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02秒許離開現場,上揭各畫面拍得之A男均為同一人,該男子看起來身形瘦高乙節,此有本院100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照片見警卷第21至24頁及本院審理卷)。是以,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比對被告之身材體型,可知該名竊盜詹月親車牌之行為人,身材較被告為高瘦,顯非同一人,堪認被告應非竊取詹月親失竊車牌之人甚明。衡情,被告得以觸摸該面車牌之情形中,竊盜有之、收受贓物有之、偶然碰觸而留下指紋,亦非無可能。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9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前20日至1個月左右之日期,曾經被朋友「阿寶」開車搭載,其在他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處看到有3、4塊汽車車牌都用報紙包起來,其有拿起報紙包的東西,拆開報紙來看,邊拆邊問「阿寶」那是什麼東西,阿寶說「那是車牌」,其就再放回去;其拆開報紙時,只是大約將報紙打開,沒有把車牌拿起來看,報紙一打開看到裡面的物品就是汽車的車牌,其把報紙包回去放回原處,「阿寶」就開車載其去朋友那裡,其就離開了等語在卷,可知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僅足證明被告曾接觸過該面車號00-0000號車牌本體,尚未能直接推論被告即為竊盜該面車牌之人,至為灼然。
(三)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詹月親之車牌失竊時間約為9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又依被害人周雅韻於警詢中所陳:係警方於99年10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電話告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下午1時30分許於崇德路與天津路涉嫌車禍肇事逃逸,經伊查看該車時才發現該車後車牌遺失,於下午
1時許時,伊與自小客車均在伊住處等語,可知周雅韻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失竊時間約為99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再依被害人邱慧玲於警詢中所陳:係在99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住處前,迄翌日(31日)上午9時許,發現前後車牌均遭竊,而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之車牌原懸掛位置,遭人換掛NV-1
352號及3J-2606號車牌各1面等語,亦徵邱慧玲之車牌係在99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上午9時許止之期間內遭人竊盜後,換懸掛上接詹月親、周雅韻先後遭竊之車牌各1面。是以,依照上開三面車牌失竊之時間緊密相連之情形可知,應係該名竊盜車號00-0000號及3J-2606號車牌各1面之人,於99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肇事後逃逸,為免警方追捕,而另行竊取邱慧玲之車號0000-00號前後車牌供己使用,堪認竊盜上開三面車牌之人應為同一人無疑。然則,本件依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既可認定竊盜詹月親車牌之人,與被告並非同一人,則被告自無可能係另行竊取邱慧玲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周雅韻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人,亦即,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即為竊盜上開三面車牌之人。
(四)又被告所辯:係在「阿寶」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看到一包用報紙包的車牌,其拿來看,可能因此摸到車牌等語,雖因其無法提供「阿寶」此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處,供本院傳訊「阿寶」到庭說明以實其說,堪認其上開辯詞非全無瑕疵可指。然則,本案下手行竊詹月親之車牌之人,既經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與被告非同一人所為,而本件除在上揭車號00-0000號車牌左上方採得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1枚外,未在行竊之人可能碰觸之邱慧玲自小客車車身、車門等處、上揭車號00-0000號車牌上及車號00-0000號車牌上等處,採得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指紋,以查明是否被告竊盜上開車牌或與綽號「阿寶」之人共同竊取上開車牌等情,凡此,仍需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方得為確切之證明。是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單獨竊盜或與綽號「阿寶」之人共同竊取上揭三面車牌,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所辯「阿寶」之人,雖查無此人資料,已如前述,亦難確認是否確有此人之存在,堪認其所辯非無可疑,惟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以被告辯稱之「阿寶」此人無從查證,惟尚未足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無非僅以車號00-0000號車牌左上方採得被告指紋1枚,及被告所辯搭乘「阿寶」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在該車內看見報紙所包車牌之情形及時間,與本件被害人遭竊之時間不一致等情,資為論據,惟此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依據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有不足採信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而使本院形成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則本案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