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自撞電線桿產生實害,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之態度,且因本件肇事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顱骨骨折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教訓已深,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05號被告蕭勇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勇明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飲用不詳酒類1杯,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86之3號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4.84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勇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衛生署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