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刪除「並於同日1時38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雲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25號被告王雲陸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陸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2日0時30分至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時38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聖公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時38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雲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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