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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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 尤瑞勇
郭月文 共同 郭家駿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韋中
黃楊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即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
8號、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均可參酌。回之判決。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共同傷害被害人 尤港仙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非屬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傷害行為時客觀所得預見之加重結果,與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第
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其2人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僅因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係被害人繼承人,其主張所受損害,包括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均係因被害人死亡所生,與被告2人於刑事部分遭宣判有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無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民事庭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併假執行之部分,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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