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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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9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告 楊國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29,460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附卷可稽,是上述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並自公告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8日與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2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28日),借款尚餘919,915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29,46
0元,利息490,45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部分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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