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ALTHER廠P99A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ALTHER廠P99A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猶於民國94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477,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秋 」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WALTHER廠P99A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而持有之,相隔4日後,復在同一地點,以24,000元之價格,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秋」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而持有之,復於購買後某日,在臺北縣金山鄉某處山區試射上開制式子彈19顆(均可擊發),並於射擊後,將上開槍枝及剩餘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置放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居處內。嗣為警於95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復經乙○○同意搜索後,旋至其上開同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自其上開居處房間內起獲前揭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11顆(原扣得11顆,經鑑驗結果,實際擊發試射3顆,尚餘8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持有前開制式槍枝、子彈之事實及過程,惟矢口否認其係先後基於各別之持有犯意,分別持有上開槍、彈,而為二個不同之持有行為,辯稱:交易手槍(含彈匣2個)當天,因綽號「小秋」之男子表示無子彈可供購買,要伊留下聯絡電話,並等待電話,4天後該男子打電話相約見面後,才交付30發子彈給伊,伊則拿24,000元給該男子,方使取得扣案之槍、彈時間相隔4日,且依常情購買手槍必會購買子彈,以達擁槍自重之目的,是被告向綽號「小秋」之人購入手槍時,「已有同時取得子彈之犯意」,雖其遲至4天後始自「小秋」處取得子彈,仍應認其係「同時」取得(持有)扣案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經查:
㈠、上揭持有前開制式槍枝(含彈匣2個)、子彈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槍1把(含彈匣2個)、子彈11顆扣案可證。前揭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德國WALTHER廠P99A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同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彈匣2個),原槍號為FAD8767,遭變造為FAD878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1顆,經檢視均係國外合法兵工廠製造之口徑9mm制式子彈,結構完整,均具殺傷力,惟因有扣案之上開槍枝,為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故採樣其中3顆試射,取得彈頭、殼之特徵紋痕,以供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52777號函、9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5472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則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堪可認定。另被告所購入未扣案之19顆制式子彈,雖因已滅失而無從送鑑其有無殺傷力,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所購買之30顆子彈均為相同之制式子彈,其已試射19顆,均可擊發等語明確,又該19顆制式子彈係被告與前揭扣案之子彈共同計價而購入,而扣案之制式子彈鑑定機關經檢視後均認為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購入未扣案之子彈19顆,應認均係與扣案子彈相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無訛,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為繼續犯,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僅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既被告自警詢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堅稱:付款取得上開手槍後,相隔4日始付款取得上開子彈等語,則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係於12月中旬付款取得上開制式手槍,相隔4日後始付款取得制式子彈,故雖為警查獲時,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槍、彈,仍不因其持有槍枝之期間內復持有子彈,且二持有行為之終了時點相同,即逕認係「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向綽號「小秋」之人購買槍枝及子彈當時,固同時存在「欲持有槍枝」及「欲持有子彈」之主觀想法,然持有子彈及持有槍枝之標的既非相同,構成要件及罪名均屬有異,自不可能同屬「單一」犯意;而自被告所述購買及交付槍、彈之過程觀之,被告取得槍枝而持有當天,綽號「小秋」之人既無子彈可供交付,被告自未取得扣案子彈之直接占有,且被告取得槍枝之當天,亦未確定綽號「小秋」之人何時甚且是否會取得子彈並交付之,而被告所欲購買之子彈又屬種類之債,於受交付前尚無法特定,實難認定被告持有槍枝當時,已取得扣案子彈之間接占有,則被告於購得而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當時,持有扣案之子彈之「犯意」實無從存在,應僅成立持有制式手槍罪,至其4日後因付款而取得扣案之子彈時,始成立持有子彈罪,從而,被告所辯其購入而持有槍枝時,亦同時存在持有子彈之犯意,仍應認其係「同時取得」而持有扣案之槍、彈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基於各別之犯意,未經許可,分別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應為二個不同之持有行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分別自94年12中旬及4日後收受起,至95年10月11日被查獲止,然因各該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所犯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業如前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制式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惟犯罪後坦承持有槍、彈之事實,態度尚佳,且未具體造成傷害,及其查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其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有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考)。又邇來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甚而以之殺人越貨,對社會治安之妨害至深且鉅,素為政府懸令禁絕。本件被告固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無證據證明持以犯案,惟其明知持有槍枝為法所不許,且早為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法令仍購入持有,且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槍、彈持有時間非短,其間並持上開槍、彈前往山區試射19顆,自其犯罪性質、情狀及係被動為警搜索查獲而言,所為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客觀之同情,尚難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併此說明。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實施中,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
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本案所涉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雖均有修正,然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屬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業如前述,故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95年10月11日),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適用被告持有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刑法論處,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制式子彈8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顆及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被告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殺傷力,且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已非為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