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7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丁○○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至89間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學生就學貸款4筆。前2筆約定借款人應於畢業後滿1年之日起分
2期,每滿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後2筆約定借款人應於畢業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各筆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於借款人受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連同應還本金一併繳付。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5年1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附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卷第7至1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結欠本金│利率│遲延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新臺幣)│(民國)│(新臺幣)││││├──┼────┼──────┼────┼───┼────────┼────────────────┤││││││自94年7月1日起│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34,428元│87年9月24日│18,059元│8.1%│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94年7月1日起│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二│40,613元│88年2月10日│40,613元│8.1%│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95年4月1日起│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三│40,080元│88年8月25日│25,695元│7.038%│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95年4月1日起│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四│40,800元│89年2月17日│40,800元│7.038%│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55,921││125,167││││││(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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