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7號聲請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 潘閏康 於民國(下同)88年5月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乙○○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4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乙○○自96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95年4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鄉○○○段││241│建│124.22│全部│││││││││││││├─┼───┼────┼───┼──┼────┼─┼──────┼────┼──────┤│2│苗栗縣○○○鄉○○○段││243│建│17.54│全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62│西坑段│苗栗縣造│住家用│一層:54.74││全部│││││241、│橋鄉造橋│鋼筋混凝│合計:54.74│││││││243地號│村2鄰平│土造│││││││││仁路28之│一層│││││││││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