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8日下午6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T-BOX」五金百貨行前,徒手扳開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座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甲○○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各1張及統一超商禮券4張等物)得手,再將該背包攜往上址斜對面之苗栗市○○路○○巷巷口,放在自己機車置物箱內,翻找其中財物,隨即為路經該處、目擊全部行竊過程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巷口,翻
找置於其所有之IHN-88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取出統一超商禮券4張放入自己口袋之事實。
㈡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丁○○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結稱:伊於上開時間與同事 陳衍淵 、 陳威佑 一同駕車押解人犯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過苗栗縣苗栗市○○路○○號「T-BOX」五金行前時,正好目睹被告徒手打開IHU-488號機車座墊翻找物品,被告自己的機車橫停在該機車後方,伊與同事見狀即掉頭折返,此時被告已將機車騎至民族路66巷巷口,伊下車走近被告時,被告正在翻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的女用背包,伊盤問被告後,在被告褲子口袋查獲4張統一超商禮券,被告辯稱背包是他爸爸的、禮券是他自己的,但伊檢查背包內之藥袋、證件等物品,發現所載姓名與被告所言不符,伊同事便回到五金行前,請剛走出來要牽該部遭被告打開座墊機車之甲○○前來指認,經甲○○指認該背包是她的,禮券原本放在背包內,被告才不敢再講等情明確(偵查卷第27至28頁、審理卷第49至55頁)。
㈢上開背包及其內之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均為甲○○所有,於96年2月8日下午,因甲○○前往苗栗市○○路○○號「T-BOX」五金百貨行購物,被放置在停放店門口、甲○○使用之IHU-48
8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嗣遭人以破壞機車座墊方式取走,甲○○走出該五金行準備騎乘機車時始發現上情,經在場員警告知前往指認後,將上開物品領回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偵查卷第20頁),對照前揭證人丁○○所陳情節,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徒手扳開甲○○使用之機車座墊,拿取甲○○所有、裝有前述現金等財物之背包,攜至民族路66巷巷口並翻找其中財物之行為。㈣刑法上所謂竊取,係指乘原持有人不覺,破壞其對於動產
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拿取之背包,係甲○○所有,原放置在甲○○所使用機車之置物箱內,其在未徵得甲○○同意、甲○○亦因進入「T-BOX」五金百貨行購物而不在場見聞之情況下,擅自打開機車之座墊,取出上開背包,將之攜離原放置地點,自係乘甲○○不覺,破壞甲○○對該背包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且達於既遂之程度。被告所為該當竊取,殊無疑問。
㈣所謂意圖不法所有,指知悉無取得某物之民事請求權,仍
對於該物以所有人自居,欲利用其本體或經濟價值,排斥他人對該物之經濟地位而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知道是別人的東西不能拿」(審理卷第34頁),足見自知非上開背包之所有人,亦無任何得主張之權利,其拿取背包、攜離現場,放入自己機車置物箱內,翻找財物,將其中之禮券4張放入自己口袋,更向到場盤問之員警謊稱背包乃其父所有、禮券為其所有,顯然不願歸還,而有意將背包及其中財物據為己有,其自居於所有人地位,排除他人權益之心態甚明。故被告所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背包,不知何人將該
背包放在我機車腳踏墊上,我看沒有人要,才翻裡面的東西等語。
㈡經查,被告在「T-BOX」五金百貨行前,打開甲○○機車
座墊,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隨即在第一現場斜對面處,翻找放在自己機車置物箱內、甲○○所有之背包,此一過程已據證人丁○○全程目睹,於偵、審中一再清楚指證,有如前述。雖丁○○未親見被告自甲○○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背包(審理卷第50頁),惟由其明確證稱:當時在被告自己機車之腳踏墊或座墊上沒有看到其他東西(審理卷第53頁),參酌被告於丁○○等人經過時仍在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搜尋財物,迨員警迅速折返時已在斜對面巷口翻找上開背包等情,仍可以合理推斷該背包係被告剛從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之事實。其次,上開背包為警尋獲之際,其中尚有現金1,500元、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事實上,除被告放入自己口袋之禮券4張外,甲○○原本放在背包內之物品皆未遭取出,倘若該背包係先遭他人自甲○○機車置物箱竊走,事後才棄置在被告機車腳踏墊上,背包內有價值之財物理當多已被取走,豈有竊賊將犯罪所得原封不動,全數轉贈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背包係無端出現在其機車上乙節,顯不足採。又上開背包內既有甲○○個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及存摺、提款卡甚至現金等財產,絕非無主物,此為任何人均能預見之事,被告所辯以為背包沒人要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執辯解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
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幼」,依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當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73年8月20日(73)廳刑一字第727號函參照)。被告固罹有重度聽障,依證人丁○○、輔佐人丙○○○所述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在近距離或增大音量之情況下,尚能聽到及理解他人之言語,並以簡單語句與對方溝通,換言之,其聽力及語言能力均未完全喪失;再者,被告係小學5年級以後方出現聽障之症狀,此經輔佐人陳述明確(審理卷第36頁),則縱認被告為瘖啞,亦非出生或自幼瘖啞,是以,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併此說明。
㈣審酌被告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最近3次均係在苗栗市竊取
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參本院87年度易字第479號、95年度易字第84號、95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審理卷第21至26頁),竟不思悔改,重施故技,趁被害人進店購物之際,以徒手扳開停放店外機車座墊之手法,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雖所得財物價值有限,並於為警當場查獲後發還被害人,惟其行為已明顯破壞社會秩序、侵犯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犯後又無視證據確鑿,一意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審理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患有聽障、以賣麵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