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3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0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應計付違約金600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92,491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50號卷第1頁)。嗣於96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卷第16頁)。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6月9日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領用原告發行之「故宮之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年息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本筆信用卡滯欠日為95年5月7日,至結帳日即95年8月7日止,應繳總額為123,706元,扣除債務協商償還金額11,605元,尚欠本金112,092元及違約金。
(二)另被告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金額為16,667元,並由被告先行支付27,000元之開辦手續費,以取得分18期攤還本金,無須負擔利息或違約金之期限利益。詎被告自第11期攤還日即95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21,092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復於9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9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3.62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27日止,原告於95年11月1日轉列催收款項後,被告僅償還利息4,061元,尚欠本金91,268元及利息、違約金。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辯稱:伊非惡意違約,係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支付高額利息、違約金,積欠原告32萬餘元之款項,願於2,500元至3,000元之額度內,分110期無息攤還,俟資力提升後再加速償還所欠款項;且就欠款金額部分尚有爭議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帳務查詢檢驗單及催收檢驗備查卡等件為證(卷第18至38頁);而被告雖稱資力不足無法清償,且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云,惟其未就上揭借款之事實爭執,並自承積欠原告約32萬元,復未就積欠金額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