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所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6年8月3日96年度訴字第18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