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4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刑法第32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
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等情,有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名冊、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