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547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就附表編號二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所示之2罪間並無刑法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之關係等情,有臺灣高雄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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