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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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店訴字第1號(原案號94年度店簡字第18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僅請求遷讓房屋,並不及於土地,惟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及系爭房屋現值兩者相加之和計算之,因此,抗告人依此計算所得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仍係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不應併算之。原審就本件遷讓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其係以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即與上開裁定意旨有違,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僅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未請求返還土地,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應併算因請求遷讓房屋而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表明其請求之44,041元係包括房屋及土地之損害,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抗告人請求土地損害部分,並非附帶請求,故抗告人稱其僅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云云,並無可採。惟抗告人關於請求房屋損害部份則為附帶請求,不須繳納裁判費。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所請求之44,041元中有若干金額屬於房屋損害金不必繳納裁判費,即命抗告人繳納請求金額44,041元之裁判費,尚有未洽。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查明附帶請求部分之金額後,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