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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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彭代堯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7日所為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代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代堯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途經同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前方岔路,欲轉進之岔路對向適有告訴人 范文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段往福德街方向直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范文德因而受有右側近端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彭代堯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文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彭代堯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有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36頁及第84頁),核與告訴人范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29770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及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圖資料各1份(見29770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就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就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為「貿然左轉」,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原判決就相關事實認定為「貿然右轉」,且論罪引用法條之條、項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容有事實認定錯誤及法條誤載;2.稽諸卷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圖資料(見29770偵卷第28頁及第34頁),顯示案發時被告車輛車頭已有部分轉入岔路,應可為當時告訴人所注意而採取反應措施,然告訴人仍未即時迴避,應就肇事責任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攸關被告本案肇事責任程度,原審未審酌上述各情並據為量刑之依據,疏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既略以: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轉入岔路
路肩有數輛廂型車停放在路旁而導致被告視線受阻,且告訴人有逆向行駛,被告是否就事故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容有疑問云云,然稽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圖資料(見29770偵卷第25頁及第33頁至第34頁),顯示被告車輛於尚未抵達路口前即已開始左轉,導致未能及時注意告訴人車輛之出現,且依當時道路相關標誌、標線並未顯示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尚無從據以認定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有不可歸責或因此過失程度較輕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欲轉彎進入岔路,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且傷勢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已提出相當之賠償條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