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9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前往台南縣歸仁鄉沙崙農場,先後攀爬上沙崙支12、11、11-1電線桿上,以破壞剪將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電纜線三段(長度約一百公尺、重約三十至四十公斤),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嗣甲○○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因駕駛SZ-2833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號為警盤查。甲○○在警方未知悉前述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自首而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嗣再經員警至其在台南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二十三起出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皮50P十六條、30P十五條等物。
㈡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㈢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見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十六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工作單用料彙總表、配線圖、電信市○○
路電腦化工作單(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十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竊取電纜線所攜帶之破壞剪一支,為金屬製品,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該等工具係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攜帶破壞剪竊取電纜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係於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本件犯罪
事實之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訊(詢)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因無錢花用,即下手竊取中華公司電纜線,影響民眾通話,具有相當之可責性,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㈤末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型破壞剪一把,並未扣案,且
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破壞剪業於行竊後留置現場,日後再返回該處已遺失等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