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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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86年3月1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受讓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3月14日起至88年3月14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6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受強制執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㈡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未清償,嗣後屢經催討,仍未全數清
償,目前尚欠本金1,094,824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5日(87年1月14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未清償之利息479,579元。
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被告丙○○、丁○○之債權,於95年8月2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2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刊登於民眾日報第17版第91欄以示公告周知。按民法債權移轉之規定,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權利與義務。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其確實有積欠前開借款債務,然其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存戶
繳息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11110號函文、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及96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4330號函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對系爭債務之存在亦不爭執,且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1,8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稜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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