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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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經萬泰銀行催繳並欲拍賣甲○○之房屋,甲○○於電話連繫萬泰銀行人員協調分期付款未果,憤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意,於民國99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先持保特瓶至高雄縣○○鄉○○路○○號「和蓮加油站」,購買近4公升之汽油,再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2段184號「萬泰銀行林森分行」處,見該分行內尚有2員工在加班,仍將4公升之汽油淋灑在銀行分行之大門鐵捲門處及大門左側自動提款機亭內,並以打火機點燃引發大火,燒燬大門前地毯、鐵捲門部分燒焦,自動櫃員機亭內地面、牆面遭薰黑(起訴書贅載電話機燒黑,又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幸經該銀行職員 陳惠萍 、 張淑清 發覺,隨即持滅火器與附近鄰居提水共同滅火,始將該火撲滅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引發大火,燒燬萬泰銀行大門前地毯,致銀行鐵捲門燒黑、自動櫃員機亭內地面、牆面遭薰黑等事實,皆已坦認屬實,核與證人 林鳳真 、 王靜梅 、陳惠萍、張淑清、 黃品瑄 、鄭閔元等人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2張、萬泰銀行林森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4張、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被告基於放火之故意,先潑灑汽油在現有人所在之萬泰銀行林森分行之建築物門口及自動提款機亭內,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使之燃燒,而燒燬分行門前地毯、並致鐵捲門焦黑、提款機亭內地面、牆面薰黑,然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亦即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未至燒燬房屋構成重要部分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參酌被告本即處於經濟弱勢,另因憂鬱症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並以慢性處方簽長期領藥,有台南市立醫院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可參,導因於現金卡債務未能妥善處理,致一時失慮而犯下本罪,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現金卡債務,不滿銀行催繳方式,憤而為放火行為,然其所為放火時間係夜間,已非銀行營業時間,並無眾多人員進出,且火勢隨即被撲滅,萬泰銀行林森分行損失僅約新台幣九千多元,分行經理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自陳放火後即非常後悔,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犯案所用裝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已遭燒燬或丟棄於現場,現已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另扣案之被告衣物、拖鞋,係被告平日穿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