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信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59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至於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0日18、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加油站廁所內,另有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而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因與本件犯行之行為時間即99年8月17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間,相去已有6日以上之久,自無屬同一犯罪事實之可能,是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本件犯行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2支及藥杓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