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5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胡月薰 (00年0月00日生)、次女 胡月瓊 (00年00月
00日生),皆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㈡被告於72年間離家出走,當時長女胡月薰6歲、次女胡月瓊4
歲,被告離家當天早上,原告出門做工,在下午4時許返家,只有長女胡月薰、次女胡月瓊獨自在家,原告詢問被告人在何處,長女胡月薰回答被告要出門去玩,原告聯絡被告娘家的人,被告娘家的人稱被告沒有回娘家,之後被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當時曾到警局報案請求協尋被告,但因時間已久,再到警局查證,已查無資料。原告始於99年5月25日再到警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又原告曾於75年間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兩造曾在法院當庭達成調解,被告願與原告履行同居,但被告離開之後,迄今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㈢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有二十餘年之久,75年間兩造在法院成
立履行同居之調解,被告迄今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連絡,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5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胡月
薰(00年0月00日生)、次女胡月瓊(00年00月00日生),皆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憑,並經本院使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無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2紙附卷供參,自足信為真正。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990號判例)。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自72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原告當時
曾到警局報案請求協尋被告,但因時間已久,再到警局查證,已查無資料。原告始於99年5月25日再到警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又原告曾於75年間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兩造曾在法院當庭達成調解,被告願與原告履行同居,但被告離開之後,迄今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已有二十七年之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函查結果,原告於99年5月25日報案協尋被告,被告至今尚未被尋獲,列管協尋中,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7月27日南縣善警三字第0990010983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本院75年度家調字第161離婚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查明兩造間因上開離婚事件,確曾於75年9月11日在本院調解室達成調解,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與聲請人(即原告)履行同居。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75年度家調字第161號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㈣查被告既於7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連絡,亦未
曾返家與原告同住,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再者,兩造業經本院75年度家調字第161號事件在75年9月11日成立調解,被告願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在法院成立履行同居之調解後,長達二十七年之久,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揆諸前開說明,主觀上自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甚明,再者,被告亦未到庭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自屬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登報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收據原本,不予列計),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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