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70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交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詎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9年3月10日13時許,行經臺南縣○里鎮○○路○○○號前,見 黃任賢 (甲○○之夫之胞兄)所有,由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上,遂以該鑰匙發動前開輕型機車並騎乘該車逃逸,嗣後將該車棄置在臺南縣○里鎮○○○○○路口;另於(二)同年月12日13時許,在上開路口,見丙○○之父親 陳文進 所有,由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上,遂以該鑰匙發動前開重型機車駕車逃逸;並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臺南市○○路○段某網咖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而傳送內容:「如果你還要你的RS跟你家鑰匙,請準備1萬5,等下給你帳號,你的機車和鑰匙會自動出現在佳里,如果要報警,那也隨你,反正那台機車我賣報廢場也有1萬的收入,你家24小時最好有警察在守望,不然丟了什麼東西可不管…」等語之簡訊,至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丙○○聽聞後恐取不回車而心生畏懼,而依約先匯新台幣5千元至丁○○所指定之網路帳戶,嗣因丁○○未依約將該重型機車返還,丙○○乃報警處理。嗣於99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丁○○騎乘該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126-12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丁○○自行從其外套右側口袋取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把交予盤查之員警,並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所騎乘之M2E-920號重型機車係竊取而來,復於警詢時向警方自首坦承尚有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始查知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經查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
㈥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共12張。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三犯行間,犯意不同,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為上開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按(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90002263號卷第2頁、第7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既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企圖以恐嚇之方式獲取財物,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取財部份之犯行,係被害人丙○○先於99年3月7日20時50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中指述在先,嗣後被告於翌日01時25分起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否認有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復於同日10時16分許起製作之第三次警詢筆錄中,始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本件被告及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南縣善警偵字地0000000000號卷第6至第14頁、第15至第18頁),足見被告坦承時已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之後,核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取財部分不符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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