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育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執字第1427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3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肆肆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柒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一號被告鄭育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二袋(毛重分別為0.34公克、0.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44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
0.2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亦同)一袋(毛重0.47公克)、海洛因一袋(毛重
0.52公克,驗餘淨重0.377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3850公克」)等物,法院判決理由中認為其查扣時間距離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已有數日,實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遂未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三袋,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二袋淨重0.249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驗餘淨重0.2442公克;其中一袋淨重0.3850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淨重0.3777公克);另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9公克,驗餘毛重0.451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960894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CH/2007/704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