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56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台南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機以自動存款方式,誤將新台幣(下同)19,000元存入上訴人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19,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98年12月2日出國至99年1月17日始回國,該段期間不在國內,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違法;又中國信託銀行雖通知有19,000元誤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中,惟一時忙未處理,數日後提款卡遺失,錢被人領走,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2月2日出國,至99年1月17日始回國,該段期間不在國內,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護照為憑,堪信為真實。查,原審(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1562號)之言詞辯論通知係於上訴人出國當日之98年12月2日寄存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原審復於上訴人出國期間之98年12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自應認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原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實有瑕疵,上訴人執此理由上訴,核屬於法有據,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月12日誤將19,000元存入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因提款卡遺失,致該19,000元為他人盜領,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款項,自無庸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19,000元匯入其帳戶之時,即已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9,000元之利益,且已致被上訴人受有19,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19,000元予被上訴人。且縱上訴人所辯屬實,亦係上訴人與盜領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執此為由拒絕返還19,000元予被上訴人,於法實屬無據,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