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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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UPHU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ITHUPHUONG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經查,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否認有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然有告訴人即證人 陳怡雯 、現場目擊證人 蔡仁凱 等人證述在卷,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又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越南國人,係因依親關係,居留在我國境內,依卷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曾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及同年月20日有出入國境之紀錄,故有事實足認被告非無出境逃避刑責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並衡酌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之方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