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陸軍工兵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朝成 即君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簽立之「國軍220營站洗衣部委商經營勞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因而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罰款共新臺幣(下同)525,200元;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已撤銷兩造間投標及簽立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52,000元,兩造主張之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所生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是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辦理系爭「國軍220營站洗衣部委商經營勞務採購」招標作業(下稱系爭標案),被告以每月權利金276,000元為投標金額參與投標,開標後以最高標標得系爭標案,兩造於102年6月6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被告依約應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至原告所屬國軍
220營站經營洗衣部業務。詎被告於102年6月11日進場履約後,即於翌日以國軍220營站常訓人數未達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所定1,500人,要求原告須依比例酌減每月應付之權利金,且原告若無法提供1,500人之營業對象人數,自即日起即暫停服務並停繳權利金,嗣被告逕自於102年7月2日起退場未繼續經營洗衣部業務。然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所定之1,500人為概估人數,僅供參考,官兵洗衣乃個人意願,被告應自行評估考量成本負擔,且原告概估之員額總數與1,
500人並無出入,被告自行暫停履約已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6款約定,且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8條約定按月繳納權利金276,000元,經原告於102年7月4日發函對被告為第一次書面警告,要求被告忠實履行契約;102年
7月15日提出第二次書面警告,要求被告恢復洗衣服務,並應於期限內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約定繳交罰款10,000元。
被告均未繼續履行合約,原告乃於102年8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自102年6月11日履約之日起至原告於102年8月6日發函終止契約,共計1個月又26天之權利金515,200元【計算式:每月權利金276,000×(1+26/3
0)=515,200】,及繳納罰款10,000元,合計525,200元。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8條、第1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必須提供營業對象1,500人,且不包含原告軍官營、常駐部隊、聘僱人員,因而實際洗衣對象之人數從未超過700人,原告並有協助辦理洗衣營業宣導之義務,然原告均未依約辦理,致被告洗衣業務無法正常經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及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又原告辦理系爭標案,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定「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之事業,原告於招標文件虛偽記載人數1,500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罰款,且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
2年11月20日民事反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本件投標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請求給付權利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辦理所屬國軍第220營站之洗衣部委商經營勞務採購招
標作業,由被告以最高標得標。原告辦理所屬國軍第220營站乃於102年6月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由被告自
102年6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經營第220營站之洗衣部業務,被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552,000元。
㈡被告於102年6月11日進駐國軍第220營站,惟自102年7
月2日起即以實際營業對象未達1,500人為由退場,迄今均未在原告所屬國軍第220營站履行系爭採購合約義務提供洗衣服務。
㈢原告於102年7月4日以陸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
第一次書面警告,要求被告忠實履行契約;102年7月15日以0000000000號函提出第二次書面警告,要求被告恢復洗衣服務,並於期限內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約定繳交罰款10,000元。嗣於102年8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該通知於102年8月13日送達被告。
㈣如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有理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權利金515,
200元、罰款10,000元,合計525,200元。㈤如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其可向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552,000元。
四、本訴部分之爭點:㈠原告得否終止系爭採購合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罰款共525,2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終止系爭採購合約?⒈被告抗辯: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必須提供營業
對象1,500人,且不包含原告軍官營、常駐部隊、聘僱人員等語,惟查,系爭標案招標文件備註欄第8點即已載明:「甲方所屬官、士、兵、師生及聘僱人員人數概約1,500人(含受訓班隊及輪訓部隊),概估人數僅供參考,官兵洗衣係個人意願,乙方須自行評估成本負擔」等語明確,有系爭標案招標文件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關於「營業對象、地點」亦約定:「一、陸軍工兵學校官士兵及聘僱人員,人數概約1,500人,本校評估人數僅供參考,官兵洗衣係個人意願,廠商須自行評估考量成本負擔,並不得對外營業。二、主要營業地點為國軍220營站洗衣部,部隊洗衣以甲方所屬單位(一、二營區)為主,(營運期間機具、車輛、人員皆由乙方自行負擔)。」,核與系爭標案招標文件所載內容一致,依上開招標文件及約定內容,原告就營業對象已明示包含所屬單位官士兵及聘僱人員,並無被告所指排除軍官營、常駐部隊、聘僱人員之情形,況被告固於102年6月12日通知原告,質疑每日上下班之軍士官兵、常建置之營連隊與聘僱職員,皆非其所能服務之對象,要求原告酌減每月權利金;然原告已針對此節,於102年7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全體人員均屬服務對象,非如被告所述扣除上開人員,有被告102年6月12日軍企字第1000512號函、原告102年7月11日陸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背面、第20至20頁背面);再者,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並未保證營業對象人數必達1,500人,且衣物是否送洗本為官兵個人意願,縱概估在營人數1,500人,亦難期待送洗衣物人數必達1,500人。被告於102年6月11日進駐翌日,自行臆測營業對象扣除原告軍官營、常駐部隊、聘僱人員人數,推估營業對象僅餘700人,並以此作為拒絕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之理由,自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容均為軍服,且建制人員然亦含有雇員、非現役軍人,輪訓部隊非原告指揮,假日即放假返家,總部隊學員生多為上下班人員或短期學員居多,平日下班即得返家,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營業時間限制,該等人員均非服務對象等語,然系爭採購合約所附之洗衣部服務項目售價表,仍包含便服、夾克,非僅限於軍服,系爭採購合約及價目表亦未明文排除上開單位人員送洗衣物之適用,且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第1項關於營業時間約定:「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起,至晚間9時止結束營業」,營業時間仍較一般正常上下班時間為長,且原告所屬各單位人員是否願意送洗衣物,與營業時間至何時並無關連,被告執此抗辯軍官營、常駐部隊、聘僱人員等非服務對象,要無可採。
⒉又原擔任原告○○官之證人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
於101年4月16日至102年10月30日擔任原告○○官,系爭標案招標公告是伊處理的,招標方式是依據往年數據、班隊流入表及建置單位現員數,依據前開數據大約有1,800至2,
000人,考量未來有精淬案精簡國軍人數,所以人數有下修至1,500人。在被告得標簽約前一日,伊有召集各單位福利委員請廠商對他們實施宣導,當時到場福委概估約22人,包含學員生總隊部,工訓中心、本部連、教勤營代表參加,學員生大隊是代表各中隊及各大隊1員,所以等於是有7個中隊、2各大隊,工訓中心當時有1個營、1個連,所以約有
6個單位,教勤營、本部連是各連派代表,當時代表大約有1,500多人,證人陳○○說當天到場很多是同一單位的人,是因為例如教勤營是一個營,但是他們單位有好幾個連,伊是要求各連都要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已就招標公告估算在營人數之方式、進行宣導時各單位到場代表為詳細說明,又依原告提出102年1月至8月每日建置人員、輪訓部隊、總隊部學員生在營人數表(見本院卷第10
4至112頁),除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外,平日每日在營人數總和確實大於1,500人,被告固爭執原告上開在營人數表所載人數真正,然該人數統計明細,係經原告通知所屬各單位人事行政人員進行調查彙整,已據其提出各單位會辦單及承辦人員製作之人數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且原告主張在營人數總和與證人江○○證述約1,800至2,
000人亦大致相符,是原告所提在營人數數據,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即被告員工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
2年6月10日到同年7月1日為被告僱用到國軍220營站擔任洗衣工作,進駐前有集合部隊單位福委到校本部會議室作宣導工作,當天約13位福委到場,有的是同一個單位來的,可代表的單位大概是7個單位,伊會議後有跟他們留電話,事後有聯絡他們單位的人數及統計想要洗衣的人數,所以知道這7個單位後面的學生加總起來約500至600人,本件洗衣對象主要是以受訓單位、下部隊到陸軍工兵學校至退伍的人,不含營站內的受僱員工如伊或福利社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惟其亦證稱:服務對象為僅為官兵學生係伊自己想的,沒有人告訴伊聘僱人員不是洗衣服務的對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足見證人陳○○所指洗衣服務對象仍屬個人認知,並未向原告求證,且證人陳○○亦非原告內部掌管人事行政之人,其片面加計受訓學生人數認定洗衣服務對象不足,其所為證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負有協助辦理洗衣營業宣導之義務,然原
告均未依約辦理,致被告洗衣業務無法正常經營,且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等語,惟觀諸系爭採購合約內容,並無原告負有為被告辦理洗衣營業宣導義務之約定,被告執此抗辯已屬無據;況原告於被告簽約進駐前即已召集各單位福利委員,由被告進行洗衣服務宣導一節,已據證人陳○○、江○○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證人江○○亦證述:簽約前一日有召集各單位福利委員由廠商實施宣導外,6月11日正式營業後隔週有新進班隊,有跟被告主動提出禮拜四晚上學生上完莒光課後實施宣導,當週廠商說他們沒空,再約隔週,他們說可以,但就有學生反映說他們不做了。伊自己也有利用每週二或週三教學準備研討會宣導2次,各單位主管會到,伊統一跟主管說明,主管再向下面的人宣導,會議資料有附價目表,請各單位張貼在明顯處,讓弟兄可以知道價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益證原告仍有向所屬各單位宣導新進廠商洗衣服務之內容,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憑採。再按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係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系爭採購合約,係由被告提供洗衣經商服務,原告則依約容許被告在營區內經營洗衣業務,尚難認屬上開法條所稱「商品」或「服務」,且無從認定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
2條之「事業」,又原告於系爭標案招標文件、系爭採購合約記載概估人數1,500人,並無虛偽欺瞞之行為,已如前述,且系爭採購合約內容難認與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有何影響,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第24條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⒋被告另以: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11月
20日民事反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本件投標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置辯。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此項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表示行為錯誤者,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時,對合約當事人、標的俱無錯誤,亦無誤用表示方法之情,被告主觀上認為營站人數必達1,500人,核屬動機錯誤,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之說明,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況本件原告概估在營人數並無虛偽欺瞞之情,系爭標案招標文件、採購合約均已記載概估人數僅供參考,官兵洗衣係個人意願等語等明確,俱如前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投標及簽立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
⒌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6款約定:「合約期間,乙方須忠
實履行契約,決不違犯以下情事,若經本部稽查或經官兵反映查證屬實等,第1次予以書面警告,第2次罰款10,000元整及函發違規通知,第3次沒入履約保證金並得終止契約,若涉及違法則依法究辦:六、無故未按時到部收取或交還衣物,且經聯繫通知(電話通知亦同),無效者。」。依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被告自102年
7月2日起即以實際營業對象未達1,500人為由退場,迄今均未在原告所屬國軍第220營站履行系爭採購合約義務,未提供洗衣服務,原告於102年7月4日以陸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第一次書面警告,要求被告忠實履行契約,被告仍未依約提供洗衣服務,原告復於102年7月15日以0000000000號函提出第二次書面警告,要求被告恢復洗衣服務,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6款約定,自得對被告處以罰款10,000元,又被告於收受第二次書面警告後,仍未履行契約,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採購合約,自屬有據,又該通知於102年8月13日送達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罰款共525,200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採購合約,被告所為撤銷本件投標及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意思表示之抗辯委無可採,如前所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6款約定,被告無故未按時到部收取衣物,經原告第1次書面警告並未改善,第2次警告則予以罰款10,000元,且被告對於如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有理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02年6月11日至102年8月6日共1月又26日之權利金515,200元【276,000×(1+26/30)=515,200】及罰款10,000元,合計525,000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罰款共52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8條、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標案招標文件記載人數概估1,500人實屬虛妄,致反訴原告誤認洗衣對象每月有1,500人,而以1,500人計算每月繳交權利金276,000元參與投標,該投標之意思表示錯誤係遭反訴被告誘導所致,反訴原告若知悉洗衣對象未達1,500人,絕不會以如此高之每月權利金為投標金額,乃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11月20日民事反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本件投標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採購合約既因而失效,反訴被告收取反訴原告之履約保證金552,000元自無理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2,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概估人數1,500人並無錯誤虛偽,且依反訴原告主張,其就投標標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其所指誤認人數一節為動機錯誤,與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況系爭標案投標文件、系爭採購合約均已載明反訴被告概估人數僅供參考,官兵洗衣係個人意願,反訴原告須自行評估,反訴原告自行評估成本考量失當為其自己過失所致,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反訴被告自得全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之爭點:㈠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投標及簽立
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㈡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
證金552,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投標及簽立
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反訴被告概估在營人數並無虛偽欺瞞之情,系爭標案招標公告文件、採購合約均已記載概估人數僅供參考,官兵洗衣係個人意願等語明確,且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投標及簽立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本院均已析述如前,爰不再予論述。
㈡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
證金552,0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係以「無法律上原因」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自明。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第3款第3目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所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件反訴原告未履行系爭採購合約提供洗衣服務,經反訴被告多次通知進而終止系爭採購合約等情,如前所述,自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導致終止全部契約,且反訴原告主張撤銷簽立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反訴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第3款第3目約定不予發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履約保證金之利益,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52,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2,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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