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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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90號原告千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嬿朱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被告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律師
廖運福 李宏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佰伍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次承攬被告承包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石化廠第27號汽電共生裝置統包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承攬報酬分為實作實算及一式統包兩部分。伊完工後,被告驗收完畢,核計被告應給付伊之承攬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528萬6,52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付1,025萬8,960元、應扣款45,900元及伊借支25萬元後,尚積欠工程款473萬1,660元未給付,經多次函催,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3萬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結算為1,217萬6,758元,經扣除附表二所示扣款29萬540元後,餘1,188萬6,218元,再扣除原告已領款1,028萬5,960元及借款25萬元,其尚可領取之尾款僅餘135萬258元,詎伊將工程結算內容之備忘錄送請原告蓋章確認,原告置之不理,另要求補貼廢棄物處理費、工安管理利潤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乃曲解合約內容,悖於雙方履約實情,其請求均非有據。又原告逾期完工229天,依合約第13條約定,應處逾期罰款2,300萬2,365元,縱伊讓步至20%,逾期罰款仍高達460萬473元。且伊因原告人力短缺,未能如期完工,必須收回部分工程,另行發包,因此增加工程費用支出682萬7,998元,原告亦應依合約第7條約定,負擔該筆費用。爰以上開逾期罰款及另行發包增加之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石化廠第27號汽電共
生裝置統包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另與原告成立次承攬契約,雙方於100年4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分為實作實算及一式統包兩部分。
㈡系爭工程中關於套銲(牙口)不銹鋼工程安裝銲口1/3、區
域內中低壓管線及汽機房內外中低壓管線等二項工程,嗣經兩造協議,由被告收回另行發包(本院卷第81、124、125頁)。
㈢原告已領取工程款1,028萬5,960元。
㈣原告向被告借款25萬元,應予扣除。
㈤原告對被告扣除協助不良片剷修費用15,000元、MOV-2709A
控制器外殼破損修理費24,000元、管支撐底板下方無縮收水泥填塞6,900元,合計為45,900元不爭執。
㈥被告已代原告給付下游廠商東源發公司搭架費用64萬2,253
元,並同意先前代付東源發公司之搭架費用18萬元不再向原告扣款。
㈦兩造曾於102年1月22日協商工程款結算事宜,被告提出之
工程結算金額為1,217萬6,758元,應扣款金額為47萬540元(除附表二所示各項扣款外,尚應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訴外人東源發之搭架費用18萬元),當時原告代表楊朝欽、趙禹喻於被告提出之結算表上簽名,並由被告採購經理廖運福手寫加註原告意見為:「千戶希望以本案結案。原則:①東源發本案與千戶未結算金額由建成出面協調議付予。②10-6搭架18萬不要再扣。③RT底片扣款20萬(項目10-1)」等語(本院卷第85頁)。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①、②項內容,並於102年1月28日製作備忘錄通知原告,原告拒絕於備忘錄上簽名(本院卷第86頁)。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兩造計算金額出入之搭架
費用、工安管理利潤及追加之吊車25-45噸、管線面漆施作等項應為若干)?㈡被告扣款(RT底片部分),有無理由?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㈣被告抵銷抗辯(逾期罰款及另行發包之損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兩造計算金額出入之搭架
費用、工安管理利潤及追加之吊車25-45噸、管線面漆施作等項應為若干)?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查,兩造各自計算之工程費用,除附表一所示編號5搭架費用、編號
6工安管理利潤及編號7追加之吊車25-45噸、管線面漆施作等項金額有所出入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兩造並無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若干,茲應審酌上開四項工程金額究應以何造主張者為準,分述如次:
⑴搭架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應以一式計價給付180萬元,被告則抗辯:該部分實際結算金額已逾180萬元。查,搭架費用依系爭合約報價表約定為一式計價180萬元(本院卷第11頁背面),嗣被告以原告非實際承作全部工程,不得主張結算全額180萬元,而依原告實際製作比例28.9%計算其僅需支付約52餘萬元,然經原告異議,請求被告應酌情以180萬元之九折計算給付162萬元,以解決合約爭議並協助支付下包搭架之付款,被告研議後,同意再付50萬元,即搭架費用共為105萬元,嗣於102年1月22日兩造就被告所製作之工程結算表協商時,原告亦同意搭架費用以被告結算之105萬元為準,僅要求被告不要再扣除被告前已代為支付東源發之18萬元,而原告與其下包廠商東源發公司未結清之搭架款約64萬2,253元,則協議由被告出面與東源發公司協調後,由被告付款。凡此各節,有兩造往來傳真信函、結算表及東源發陳情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05-115頁),是依此計算,被告實際結算予原告之搭架費用為187萬2,253元(被告結算予原告105萬元,先前業已代付原告搭架費用18萬元予東源發,不再扣款,另依兩造協調結果,代原告給付東源發642,253元,計算式:1,050,000+642,253+180,000=1,872,253),實已逾原告請求之18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搭架費用,即非正當。
⑵工安管理利潤:
原告主張工安管理利潤係以一式計價,依系爭合約第九條⑴約定,單價壹式者,不辦理追加減。故應為358萬7,400元。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表所載,工安管理利潤之計算係以項次1至6之工作實際結算金額12%計算為1,269,338元,況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合約約定之工作,其請求依報價表金額全額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查,系爭合約第九條⑴約定,本工程按總價決標,完工結算時依實際數量乘各單價計(本院卷第9頁);又報價表關於「工安管理利潤」,雖記載單位、數量為壹式,然尚有括弧加註(1~6)00000000及單價12%0000000(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依該合約之約定及報價表記載之內容,可見兩造約定工安管理利潤費用之計價方式,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5等項工作之實際結算金額乘以12%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而非單純壹式計價。又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之全部工程,其中套銲(牙口)不銹鋼工程安裝銲口1/3、區域內中低壓管線及汽機房內外中低壓管線等二項工程,嗣經兩造於100年8月2日協議,由被告收回另行發包(本院卷第81、124、12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僅完成部分工程,仍要求應依合約報價表上所載之工安管理利潤壹式計付,不得比例縮減,自非公允。況兩造於102年1月22日協議工程結算表計算各項工程款金額時,原告就被告所列計之工安管理利潤為1,269,338元,並未異議,此有結算表之記載內容可參(本院卷第85頁),原告尚於102年2月21日傳真公司函向被告表示:「有關貴公司配管工程結算:1/22協調上大致無問題,兩造之間只差距幾萬元,就能把事情圓滿解決,希望貴單位經理多多幫忙,可否能補貼合約上並無註明貴公司提供材料,所產生的廢棄物處理(木箱)費用金額65000元,請貴公司能補貼管銷費用,讓本公司業務經理對公司能交代,希望兩造之間不需動到法律成面,把事情簡單化和平處理,請經理們幫忙協助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嗣經本院詢問原告:
「如果按照1月22日被證六結算依照你們的方案計算結案金額應該是多少?是否只差底片扣款的44,640元」?原告訴代亦答稱:「可以這樣講」(本院卷第132、133頁筆錄),益徵兩造於1月22日協議時業就工安管理利潤之計算金額應為1,269,338元,達成合致,原告自應受拘束。其嗣後主張未於102年1月28日被告製作之備忘錄上簽名同意,應以合約原價計付3,587,400元,核不足取。至被告所核計予原告之搭架費用,若加計被告代原告支付下游廠商東源發之金額者,實為1,872,253元,超逾被告結算表所據以計算工安管理利潤之搭架費用105萬元,固如前述,惟此乃被告基於1月22日兩造協議結果,同意代原告與東源發結算未結算之搭架費,並由建成出面給付及之前已代付東源發之搭架18萬不要再扣,而兩造同日就工安管理利潤金額協議結果,則係以被告實際支付予原告之搭架費105萬元計算之,原告亦無表示異議,此有前開結算表可稽,故原告亦不得以被告實際計算之搭架費用超逾180萬元為由而請求增加工安管理利潤之金額,附此說明。
⑶吊車25-45噸:
原告主張應為49,500元(即4.5天×11000),被告抗辯為30,000元,然此部分費用應核計為33,000元,業經原告於10
2年1月22日協商無異議而確定(被告亦就搭架費用18萬元部分退讓,同意原告請求不再扣款),有原告簽認之結算表可稽(本院卷第112頁),原告自應受拘束,其嗣爭執應增加為49,500元,有違誠信,自無可採。
⑷管線面漆施作:
原告雖主張管線面漆施作金額應為14萬元云云,惟觀其起訴狀已載明:「此部分依結算表所載之114,800元,原告並無異議」(本院卷第4頁背面倒數第2行),其先前於102年
1月22日與被告協商時,對此金額計算,亦無爭議,故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憑空主張追加為14萬元,洵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217萬6,758元(各項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計算金額欄所載)。
㈡被告扣款(原告僅爭執RT底片部分),有無理由?
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施工範圍區分之工作內容第12項關於「焊道鏟修及不良率>5%費用屬於乙方範圍」,即應由原告負責(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電焊不良率大於
5%,底片費用即應由其負責,即非無據。又原告電焊不良張數合計有1,112張,不良率已逾5%,若以單價220元扣款,應扣款244,640元,並據被告提出現場管線焊工及焊道檢驗不良率統計表及結算表可參(本院卷第90、83、85頁)。且原告於102年1月22日至被告公司結算時,針對RT底片扣款部分,亦表達希望扣減20萬元,而非全額244,640元,可見原告對此扣款並無異議,嗣經本院詢問:「如果按照1月22日被證六結算,依照原告方案計算結案金額應該是多少?是否只差RT底片扣款的44,64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可以這樣講」(本院卷第132、133頁),是原告主張該部分檢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應扣除該部分款項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17萬6,758元,應扣款為29萬540元(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明細),已領取1,028萬5,960元,另向被告借支25萬元,依此計算,尚餘工程尾款即為135萬2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13
5萬258元。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雖以原告逾期完工及另行發包工程之損失等二項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六條施工期限固約定原告應於100年4月30日動工,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本院卷第7頁背面),然該合約第七條第7項亦約定:施工進度須配合其他工程施工排程,經監工進度協調後做為工期一部分,承包商不得異議,要如期完成,否則建成有權派員支援施工,造成費用由承包商負責,建成派員支援施工或修補工程前應通知千戶(本院卷第8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完成期限並非硬性規定為100年10月30日,尚需視現場施工進度及監工協調之工期而定。兩造於開工後,尚於100年8月2日進行協議,就系爭工程中關於套銲(牙口)不銹鋼工程安裝銲口1/3、區域內中低壓管線及汽機房內外中低壓管線等二項工程,由被告收回另行發包(本院卷第81、124、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原告完工後,迄於102年1月22日兩造協調計算工程款時,亦未列計所謂上開工程另行發包之損失及原告逾期完工之罰款,予以扣款,仍通知原告可領尾款為1,350,258元,此有結算表及兩造往來傳真信函可稽(本院卷第83、85、86頁),被告並於本院表示:倘原告當庭捨棄工程尾款(1,350,258元)以外之其餘請求,被告仍可就工程尾款部分予以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足徵被告於102年1月22日與原告協調結算工程款時,即已確定不向原告請求所謂另行發包之損失及逾期罰款,並同意給付原告尾款135萬258元,是其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其請求135萬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0日(送達證書見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被告雖曾於102年1月28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領取上開尾款,但並未實際提出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表示需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始願為給付,故難謂被告已就尾款提出給付,自無民法第234條及23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自其受原告催告時起給付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表一(本院卷第203、14頁):
┌──┬─────────────┬───────┬───────┐│編號│項目│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計算之金額││││(新台幣)│(新台幣)│├──┼─────────────┼───────┼───────┤│1│對接焊口(預製+安裝)│6,050,400元│6,050,400元││├─────────────┼───────┼───────┤││對接焊口(預製)│1,208,960元│1,208,960元│├──┼─────────────┼───────┼───────┤│2│插管套焊牙口(預製+安裝)│1,004,000元│1,004,000元││├─────────────┼───────┼───────┤││插管套焊牙口(預製)│363,500元│363,500元│├──┼─────────────┼───────┼───────┤│3│管鞋、LUG、支撐製裝│443,835元│443,835元││├─────────────┼───────┼───────┤││管鞋、LUG、支撐製作│442,125元│442,125元│├──┼─────────────┼───────┼───────┤│4│彈簧平衡器製裝│15,000元│15,000元│├──┼─────────────┼───────┼───────┤│5│搭架費用:壹式統包│1,800,000元│1,050,000元│├──┼─────────────┼───────┼───────┤│6│工安管理利潤:壹式(12%)│3,587,400元│1,269,338元│├──┼─────────────┴───────┴───────┤│7│追加:││├─────────────┬───────┬───────┤││配管工49.5×2800│138,600元│138,600元││├─────────────┼───────┼───────┤││氬焊工1×3200│3,200元│3,200元││├─────────────┼───────┼───────┤││吊車25-45噸4.5天×11000│49,500元│33,000元││├─────────────┼───────┼───────┤││吊車120噸1天│40,000元│40,000元││├─────────────┼───────┼───────┤││管線面漆施作50工×2800│140,000元│114,800元│├──┴─────────────┼───────┼───────┤│合計│15,286,520元│12,176,758元│└────────────────┴───────┴───────┘附表二被告所為扣款項目及金額(本院卷第14頁):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1│RT底片│244,640元│├──┼─────────────┼───────┤│2│協助不良片剷修費用│15,000元│├──┼─────────────┼───────┤│3│MOV-2709A控制器外殼破損修│24,000元│││理費││├──┼─────────────┼───────┤│4│管支撐底板下方無縮收水泥填│6,900元│││塞││├──┴─────────────┼───────┤│合計│290,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