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告林勤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幫伊辦理勞工保險,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舉辦安全講習教育,嗣於101年
4月15日上午8時許,被指派在高雄市○○區○○路滯洪池工程工地切割鋼筋時,因被告公司未提供防護頭套及護目鏡,致伊發生工安意外,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受有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異位、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青光眼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公司於伊持續追蹤治療期間,稱伊係受僱於其工務經理即訴外人 許秋賢 ,且以許秋賢個人名義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終止顯違同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1次發給20個月失能補償新台幣(下同)629,260元、殘廢保險給付金902,220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62,81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62,052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共計4,456,34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該公司於100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高雄市○○區○○路滯洪池工程之電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之專案管理工程轉包予許秋賢,由許秋賢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管理,原告為許秋賢僱用施作系爭工程之鐘點日勞工,本件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許秋賢間,而非兩造間,縱認勞動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係100年4月14日至101年11月30日,且原告係系爭工程僱用之鐘點日勞工,於系爭工程竣工之日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況原告自101年8月17日後,即正常返回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並任職至101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竣工為止,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已治癒,具備繼續擔任原職之工作能力,故自101年8月17日起,即不能認原告仍處於系爭傷害之醫療期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問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於斯時合法終止,且系爭傷害已治癒,無失能之情,原告請求失能補償,洵屬無據,該公司對系爭工程勞工皆有舉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訓練,原告並通過相關測驗,工地現場有提供護目鏡、防護頭套,器材機具亦附有安全防護罩,且通過勞動安全檢查,該公司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無不法侵害可言,亦無需負賠償責任,如認該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配戴護目鏡、防護頭套,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承攬,原告自100年12月8日起,受僱施
作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於該工程工地切割鋼筋時,右眼受傷。
㈡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
102年4月23日,診斷認原告因101年4月15日所受傷害,造成「右眼失能」。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2,810元。
上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4份、醫療收據57張,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工程採購契約節本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卷第14至17頁、第28至56頁、第57頁、第120頁反面至121頁、第127至128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101年4月15日工作時受傷所致及是否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永久失能:
原告主張其101年4月15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時受傷,治療後仍存有系爭傷害,該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永久失能,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時間施作系爭工程時受傷,但辯稱於原告101年8月17日正常返回工地工作時,系爭傷害即已治癒,原告具備繼續擔任原職之工作能力,無永久失能之情,經查:
⒈原告因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異位,曾於101年4月15日至16日
急診治療,4月16日至同月23日住院接受右眼經平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複雜性),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手術治療,
4月30日回診,5月7日門診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5月21日至6月2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住院,5月22日接受右眼網膜扣壓術,5月25日接受右眼2次經平坦部剝離體切除術(複雜性)手術治療,6月4日又因青光眼急診治療,該日至同月7日接受右眼 小樑 切除術併羊膜移植手術,同年6月11日、18日、25日、29日、7月13日、23日、26日、30日門診追蹤,8月1日接受細針清創術,8月3日、7日、21日、9月4日、25日、10月23日、11月27日、12月11日門診追蹤,12月25日至26日住院治療,102年1月7日門診追蹤,1月16日至18日接受右眼小樑切除術併羊膜移植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之失能傷害,此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該院函及所附原告就診病歷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卷第14至17頁、第185至186頁、㈡卷第1至190頁),由上開治療說明可知,被告所辯原告返回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底(詳後述事實及理由欄四㈢之⒉竣工時間及原告所主張之最後工作時間)前後,右眼均接受同類之治療,且依治療單位即長庚醫院所出具之上開文件顯示,該醫院亦認原告最終所遺留之右眼視神經萎縮失能傷害,係於101年4月15日初至該醫院急診所受傷害治療後之結果,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上開所遺留傷害,均係101年4月15日施作系爭工程時受傷所致,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傷害及上開所遺留傷害與上開施作所受傷害間無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⒉原告治療後所遺留之上開右眼視神經萎縮之失能傷害,屬勞
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永久失能,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此有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卷第185至186頁),被告辯稱原告101年4月15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所受傷害未導致永久失能,自無可採,另經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評估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視覺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2.5%,此有該醫院函所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報告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卷第189至192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影響僅屬部分失能,非完全失能而全無工作能力,故受傷後之101年8月17日起尚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至所當然,非能因其尚能工作遽認無失能之情,所辯原告無永久失能,同無可採。況依證人即與原告同時間在系爭工程從事板模工作之勞工 黃崇木 證稱略以:原告受傷後回系爭工程工地工作時,所從事者僅打掃之工作,因當時已無切割鋼筋之工作等語(詳本院㈡卷第225頁),亦可見原告受傷後所從事之系爭工程工作,僅屬工程後半段之較簡易工作,則尤不得以其當時之工作情形,逕認已回復原有之全部工作能力,所辯原告已回復擔任原職之工作能力,亦無可採,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永久失能,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之雇主:
被告抗辯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將其中之專案管理工程轉包予許秋賢,由許秋賢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管理,並僱用原告施作,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經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已提出該公司與許秋賢間之承攬合約書
1份為證,而依該合約書之記載,確將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事務」發包許秋賢負責,約定承攬期間許秋賢所自行僱用之工人,由 許邱賢 負完全管理責任,並每月將出工表報請被告請款,許秋賢對其僱用工人之勞健保、食宿及醫療衛生等,所有一切由許邱賢負完全責任,許秋賢需親自妥善管理其所有工人之疾病、上下班交通或意外傷亡等情形,如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或規定事項,概由許邱賢負完全責任,並確實約束工人嚴守紀律,有該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卷第129頁),但依該合約書之記載,僅約定許秋賢需為被告完成「專案管理事務」,自行僱用工人,工人之勞健保、食宿、醫療衛生、疾病、上下班交通、意外傷亡、勞工安全衛生,由許秋賢自行負責,僱用之工資可以出工表向被告請款,但所謂需專案管理之事務範圍究竟為何,即承攬工作之項目、範圍何在,並未具體約定明確,承攬契約核心之承攬工作項目、範圍既非清楚,則被告與許秋賢間究成立何承攬契約,即非清楚,審酌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之系爭工程報酬合計110,422,000元,有工程採購契約節本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卷第127至128頁),顯見系爭工程有一定之規模,衡情該工程如有轉包「專案管理事務」之必要,所訂定之契約文件即應詳載承攬工作之項目及範圍,以視慎重與周延,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事務」轉包之承攬合約書,既連最基本之承攬工作項目及範圍均未記載清楚,則被告與許秋賢間有無訂定該承攬合約書之真意,或僅形式上訂定該「專案管理事務轉包契約」,推諉雇主對勞工應負之相關勞健保、食宿、醫療衛生、疾病、上下班交通、意外傷亡、勞工安全衛生等責任,即非無疑。
⒉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 安偉民 證稱略以:高雄市○○區○
○路滯洪池工程土建部分亦係被告公司承攬施作,伊為該部分之工地主任,原告是受僱施作機電部分之粗工,是受被告公司僱用,許秋賢也是被告公司員工,是該工程機電部分工地指揮監督職務最高者等語(詳本院卷㈡卷第217至219頁),且證人黃崇木亦證稱略以: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老闆,我們的工資都是被告公司發給,我們都聽工地主任安偉民的指揮,許秋賢是被告公司的經理,是被告公司的人等語(詳本院卷㈡卷第222至223頁),經核,上開2證人所證大致相符,均證稱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許秋賢亦為被告公司員工,且核證人安偉民既為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在被告公司之職務有一定層級,對許秋賢究係向被告公司承攬「專案管理事務」之外人,或被告公司內負責工地管理事務之人,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以其現仍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亦無可能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另所稱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一節,與本件受僱期間均係由被告公司直接將工資轉入原告帳戶之情相符(詳本院卷㈠卷第8至12頁原告存摺節本、扣繳憑單,另被告不爭執直接將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詳本院卷㈡卷第195頁筆錄),況許秋賢之名片上亦記載其為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有該名片附卷可佐(詳本院㈠卷第13頁上方),是堪信上開2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由其等所證,並佐以上開事證,則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公司,非許秋賢,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否終止:
⒈原告主張許秋賢於102年3月11日,以個人名義發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之規定,片面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詳本院卷㈠卷第23至25頁),且該發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許秋賢,業如前述,則許秋賢自無法以其個人名義終止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所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所為,未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應可認定,所辯於許秋賢發函終止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生終止效力,自無可採。
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工程僱用之鐘點日勞工,該工程之施工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原告自100年12月8日起被僱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已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為佐(詳本院卷㈠卷第13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僱用原告從事勞務工作,則被告抗辯本件勞動契約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合於常情,且原告自承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01年11月20日(詳本院卷㈡卷第213頁反面),該最後工作時間緊鄰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系爭工程竣工之時,則以原告實際工作之情形,亦與上開「特定性工作」之所辯相符,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特定性工作」之勞動契約,即專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系爭工程既已竣工,自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特定性工作竣工」之解除條件完成而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自無所據,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職業災害失能補償及金額: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且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但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1次金。
⒉系爭傷害如上所述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失能傷害,依上開勞動
基準法規定,自可請求雇主即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標準予以補償,而兩造不爭執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卷第165至167頁),則被告即無已依同條例規定為原告支付勞工保險費用,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由勞工保險局補償原告,而可視為其所為之補償而抵充之可能,故本件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同條例規定之標準予以補償。
⒊依勞工保險局函所示,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之失能程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1項第9等級,職業傷害給付為420日(詳本院卷㈠卷第184頁),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上開420日職業傷害給付係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所謂之月投保薪資,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上開所謂之「給付標準」,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所核計,再參酌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即雇主(參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顯見職業災害補償應以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勞工之實際工資為基準,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核計。而原告受傷前在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時間未逾6個月,且工資均直接匯入帳戶(被告部分詳本院卷㈡卷第198頁反面答辯㈤狀之記載,原告部分詳㈡卷第215頁筆錄之說明),依該帳戶顯示,原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4月15日共130日之工作期間,工資合計168,200元(詳本院卷㈠卷第8至11頁存摺節本),則每月工資核計38,815元(168,200÷130×30=38,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核計,本件補償之基準應以每月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日投保薪資為1,337元,則原告得訴請被告補償之職業傷害給付金額為561,540元(1,337×420=561,540)。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補償之工資基準應依勞資爭議調解時雙方合議之每月33,800元計算,但勞資爭議調解時所達成之共識,類如和解契約,參照民法第736條規定,屬調解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該調解程序所達成之「工資」共識,既屬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約定,效力自僅及於該次調解之爭執,或該次調解所欲防止之爭執,而依該勞資爭議會議紀錄所示,兩造達成工資以每月33,800元計算之共識,係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31日前之應領工資」部分,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詳本院卷㈠卷第93頁),不及本件所請求之失能補償,則原告主張不得依上開協議金額認定本件失能補償之工資,尚無不合,被告該所辯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⒋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遭遇職業災害被保險勞工
,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得另按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1次金之要件,需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所遺傷害,如上所述雖屬永久失能,但僅為部分失能,非已全無工作能力,則其訴請被告給付20個月失能補償,即無所據。
⒌兩造就應領工資之補償,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曾達成101年
12月31日前之工資應補償169,000元之協議(詳本院卷㈠卷第91頁反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而如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系爭工程竣工之101年11月30日即已終止,則原告自無可能向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起之工資,則其得請求之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為169,000元,應可認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2,810元,則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為62,810元,加計上開失能補償561,54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793,350元(169,000+62,810+561,540=793,35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69,000元、49,940元、7,000元(被告抗辯詳本院卷㈠卷第169頁答辯㈢狀,前2項原告自承部分詳㈡卷第195頁筆錄,7,000元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審酌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自承,被告於其第1、2次手術期間,曾給付6至7千元【詳㈠卷第95頁勞資爭議會議紀錄】,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費為567,410元(793,350-169,000-49,940-7,000=567,410)。
㈤關於原告得否請求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及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舉辦安全講習教育,且指派其切割鋼筋時,又未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供防護頭套及護目鏡,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62,81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62,052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被告抗辯有舉辦勞工安全講習教育,且有提供防護頭套及護目鏡等安全器具,係原告不願配戴而造成職業災害,該公司已盡保護勞工之義務,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全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保護法第7條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受不法侵害時之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就本件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是本件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應適用勞工安全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為判斷,除非雇主即被告公司可證明該公司已提供合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否則即應認被告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並更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但行政院尚未依規定訂定該次修正之施行日期)第5條規定,雇主對防止類如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或其他勞工工作過程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同法第5條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5條前段規定「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第56條規定「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第280條規定「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又內政部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已訂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作為勞工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範,是本件之雇主即被告公司如無法證明已依上開規範,提供原告切割鋼筋時防止危害所需之安全設備器具,且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給與充分之預防災變所需教育、訓練,則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勞工從事「鋼筋切割」工作時,雇主需提供防護頭
套及護目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依原告本件急診時之主訴,其係工作時被鐵片割傷右眼(詳本院卷㈡卷第3頁長庚醫院函所檢附之原告急診病歷),該主訴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緊急送醫求診時原告對急診醫師所訴,以病患為求醫師得以獲得充分資訊,以利對其傷病為合宜治療,是對醫師所詢通常會據實以告之經驗法則,及參酌該主訴時間緊鄰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除求醫外,通常尚無時間考慮其他因素,該所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參照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件雇主即被告所需提供勞工「鋼筋切割」之關鍵安全設備,當為兩造不爭執之防護頭套及護目鏡,應可認定。而被告就其所辯有提供防護頭套及護目鏡之事實,已提出放置該安全設備之放置處所即貨櫃相片1張為證(詳本院卷㈠卷第147頁),且依證人安偉民證稱略以:安全帽是工地必備之安全設備,「切割鋼筋」另需護目鏡、手套,該設備均放置於上開相片所示之貨櫃中,開放予需要之勞工自行取用,工地主管派工前,通常會提醒施工時應注意事項,及如何操作、配戴安全設備,但不會一直注意施作情形等語(詳本院卷㈡卷第217至222頁),證人黃崇木證稱略以:
被告公司有提供上開相片中之安全帽、護目鏡、面罩、防滑手套供勞工「鋼筋切割」時使用,如有戴護目鏡,原告應該就不會受本件傷害,有些勞工會貪方便沒有戴,伊有親眼看過,但原告受傷時伊沒有看到等語(詳本院卷㈡卷第223至
224頁),經核,上開2證人所證大致相符,且所證雇主有提供安全設備部分,並有上開相片附卷可佐,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相片及證人安偉民之鉛筆附註所示,護目鏡係設置於安全帽之上,則本件「鋼筋切割」所需之之安全設備防護頭套及護目鏡,當指該附有護目鏡之安全帽,而該安全帽防護範圍已涵蓋眼耳上方之頭部,所附護目鏡保護範圍除前方外,並含約至耳朵前方之頭部,有上開相片附卷可據,則應認該安全帽已屬合於得安全防衛之安全設備。
⒊依證人安偉民另證稱略以:被告公司每個月都會作安全教育
訓練,都是利用午餐時間一併實施,受訓勞工需親自簽名報到,且需接受測驗,工地主任在上工前也會實際操作教導如何施作、如何配戴裝備及著裝等語(詳本院卷㈡卷第218至
222頁),證人黃崇木另證稱略以:被告公司約半個月或1個月就會作1次安全教育訓練,原告也有參加,要親自簽名等語,2證人上開關於安全教育訓練之所證亦大致相符,且依被告提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不到1個月之101年3月22日「工地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訓練」人員簽到紀錄表、測驗卷所示,原告確有簽名參加該次教育訓練及接受測驗,有上開簽到簿、測驗卷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卷第138至139頁),亦顯示上開2證人所證非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平日及工作前,均曾提供勞工預防災變之教育訓練,應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簽到表、測驗卷之簽名非其個人所簽,但經本院將上開簽名與本件委任狀之原告簽名(詳本院卷㈠卷第59頁)比對結果,就原告姓名中之「林」字兩邊木字1橫均由左下往右上書寫,且寫至右邊終點後往左上鉤,「」字寫成「啟」字,左上方1撇有明顯轉左下之圓滑弧度,右上1短撇與1橫接連書寫,其間未有停頓,下方「口」字寫在中下方,非如其名之「」,「口」字寫在右下方,「勤」字左邊由左上往右下稍傾斜連筆書寫,右邊由右上往左下傾斜書寫之特徵,均極相似,且整體簽名之字體、運筆方勢亦大致相符,是認上開簽到表、測驗卷之原告簽名,確為原告個人所親簽,其主張該簽名非其個人所簽,自無可採。
⒋本件施作「鋼筋切割」工作時需配戴附護目鏡之安全帽,業
如前述,而上開配戴安全設備屬簡單易懂之操作安全常識,原告為高中畢業(詳本院卷㈠卷第213頁反面準備書㈤狀之說明),有一定之學歷,自無不知之理,而原告不爭執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其並未配戴上開安全設備,且如上開證人所證及相片所示,雇主即被告既已提供上開附護目鏡之安全帽供配戴,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本身有相當之可歸責疏失,應可認定。另被告雖有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但就「鋼筋切割」工作所作之預防災變教育、訓練,僅提出1次教育訓練之簽到簿,及該次教育訓練之測驗卷,但並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具體說明本件造成職業災害之「鋼筋切割」工作,雇主需對勞工提供如何之教育訓練,且就上開原告簽到、測驗之教育訓練過程,亦未提出相關之教材,並指明與「鋼筋切割」相關之部分,是自難認平日之教育訓練已證明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要求,另證人安偉民、黃崇木雖證稱每個月都有作安全教育訓練,工地主任在上工前也會實際操作教導如何施作、如何配戴裝備及著裝等語,但依證人黃崇木另證稱略以:事實上有些勞工會貪方便沒有戴該附有護目鏡之安全帽等語(詳本院卷㈡卷第
224頁),顯見即使工作前有予以提示,但配戴安全設備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教育訓練仍有不足,從而本院認尚無法依被告之證明,認雇主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仍有過失,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同一件職業災害所造成之損害,勞雇雙方如均有過失,且勞工得請求之補償金如已超過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時,應認抵充後,雇主僅需給付補償金額,無需另給付賠償金額。本件如上所述,雇主即被告需依勞工安全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本件職業災害被害勞工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在被告已提供安全設備之情況下,竟因不明原因而未配戴安全設備,對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審酌被告已提供安全設備,且已有一定程度之安全教育訓練,被告竟不顧自身安全,未配戴安全設備施作「鋼筋切割」工作,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當遠大於被告,是認原告、被告需負之過失程度比例分別為90%、10%,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僅損害總金額之10%,依上說明,如應賠償金額未逾應補償金額,抵充後,被告即無需在補償金額外,另給付賠償金額。
⒍原告主張職業災害發生後至退休年齡之65歲止,其尚有5年
可工作期間,該期間原可獲得之工資,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工作能力所致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被告抗辯可工作期間非以65歲計算,但不爭執如以65歲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減少工作收入期間為5年(詳本院卷㈡卷第21
6頁),而因醫藥進步,國人平均年齡提高,可工作年齡亦隨之提高,此為目前社會普遍之現象,原告主張其可工作至65歲,與上開社會常情大致相符,且為多數人普遍之共識,該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工作至65歲,自無可採。而原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每月工資38,815元,業如前述,本件職業災害減損之工作能力為22.5%,則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478,348元(38,815×22.5%×12×4.00000000=478,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法有據,審酌原告上開長時間多次治療情形,且治療後尚遺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之失能傷害,工作能力受有減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苦楚,應可認定,而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曾擔任輪胎公司業務員11年,後開設輪胎行21年,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擔任勞工4年,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99至
101年均有收入,且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卷第81頁證物袋),被告公司除從事營造業外,另登記從事其他相關事業,資本額超過千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卷第75頁),因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認定50萬元為適當,加計前述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62,810元,因治療無法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害169,000元,則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210,158元(478,348+500,000+62,810+169,000=1,210,158),被告應負擔賠償之比例為10%,則應賠償金額為121,0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金額低於本件應補償之金額,則經以補償金額抵充後,被告即無需另為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該契約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已因系爭工程之竣工而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所遺右眼視神經萎縮之傷害,為101年4月15日之職業災害所致,其得訴請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額為793,350,扣除已付部分後,尚得請求給付之補償為567,
41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21,016元,低於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經以補償金額抵充後,已不得另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部分,於56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詳本院卷㈠卷第6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於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