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博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博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拾月。
謝博增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博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6罪,
及因犯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分別就附表一所示6罪、附表二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2年11月7日聲請書、102年9月14日請求狀、102年10月8日請求分發指揮執行書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02年11月11日請求狀及102年12月12日刑事聲請分發指揮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8月+3月=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月+2年8月=有期徒刑2年11月)。準此,爰就附表一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
83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1年6月+1年6月+1年2月=有期徒刑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之宣告刑及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2年9月=有期徒刑3年1月)。準此,爰就附表二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5日│99年3月25日│98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撤緩毒││年度案號│第525號│第2719號│偵字第31號││││││├───┬────┼──────────┼──────────┼──────────┤││││高雄地院││││法院│高雄地院│(聲請書誤載為:雄高│高雄地院│││││分院)│││最後├────┼──────────┼──────────┼──────────┤││││99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602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99年度審訴字第3103、││事實審│││度上訴字第1603號)│3365號││├────┼──────────┼──────────┼──────────┤││判決日期│99年6月17日│99年8月18日(聲請書│99年10月14日│││││誤載為99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602號│9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99年度審訴字第3103、││判決││││3365號││├────┼──────────┼──────────┼──────────┤││判決│99年9月23日│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執更緝│高雄地檢101年執更緝│高雄地檢101年執更緝│││字第254號│字第254號│字第254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4月29日│99年5月30日│98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撤緩毒│高雄地檢99年度撤緩毒│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偵字第31號│偵字第31號│3453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103、│99年度審訴字第3103、│101年度易緝字第53號││事實審││3365號│3365號│││├────┼──────────┼──────────┼──────────┤││判決日期│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4日│101年8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103、│99年度審訴字第3103、│101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3365號│3365號│││├────┼──────────┼──────────┼──────────┤││判決│99年11月1日│99年11月1日│101年9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執更緝│高雄地檢101年執更緝│高雄地檢101年執字第│││字第254號│字第254號│12021號│└────────┴──────────┴──────────┴──────────┘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3日│100年1月15日│100年1月27日││││││├────────┼──────────┼──────────┼──────────┤│││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第17514、20472、26│第17514、20472、26││年度案號│字第5036號│440號、101年度偵緝│44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80、1081、1082│字第1080、1081、1082││││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56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83│102年度審易字第158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9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56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83│102年度審易字第1583││判決│││號│號││├────┼──────────┼──────────┼──────────┤││判決│101年11月27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2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2年執字第│││163號│12422號│12422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8日││││││││├────────┼──────────┼──────────┼──────────┤││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17514、20472、26││││年度案號│44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80、1081、1082│││││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8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83││││判決││號││││├────┼──────────┼──────────┼──────────┤││判決│102年10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執字第│││││12422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