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告 陸彥孝 兼輔助人 陸來樹 原告 林玉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鍾秀瑋 律師 陳雅琴 律師被告林 宏明
郭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宏明 應給付原告陸彥孝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宏明應給付原告陸來樹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宏明應給付原告林玉琴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明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陸彥孝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林宏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宏明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陸彥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陸來樹以新台幣拾肆萬元為被告林宏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宏明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陸來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玉琴以新台幣拾肆萬元為被告林宏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宏明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林玉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陸彥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1月19日發生如後所述之車禍事故後,中樞神經障礙造成肢體、語言、記憶力、情緒等障礙,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於100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即原告陸來樹為輔助人確定,且原告陸彥孝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原告陸來樹同意等情,有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戶籍謄本及該裁定各1份可考(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至3、17至19頁),是以原告陸彥孝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林宏明應給付原告陸彥孝新台幣(下同)1,664萬3,
83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宏明應給付原告陸來樹、林玉琴各15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101年5月16日以被告郭文鑫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給被告林宏明因而肇事為由,具狀追加被告郭文鑫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彥孝1,664萬3,83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陸來樹、林玉琴各15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6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於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5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明於100年1月19日晚上10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鼎中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而於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即搶先駛入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占用來車道準備左轉,適有原告陸彥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由東往西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突見被告林宏明車輛占用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欲予閃避,以致人車失控倒地,原告陸彥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胸部挫傷併氣胸血胸、左橈骨骨折、右肩關節即右肱骨處骨折併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障礙造成右側肢體障礙、癱瘓,且有語言能力受損,溝通及表達能力不佳、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障礙等多發性智能障礙,以致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照顧(本次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陸彥孝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0萬19
5元,且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均須專人照顧,得請求賠償看護費749萬1,537元,及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又2月計算,原本至少有44年又10月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共565萬2,100元。原告陸彥孝因系爭事故產生肢體及腦部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父母陸來樹、林玉琴每日須陪伴其上醫院追蹤治療,精神所受損害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又被告郭文鑫將系爭汽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宏明,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彥孝1,664萬3,83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陸來樹、林玉琴各15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宏明以:伊於100年1月間獨自在台南工作,前因駕
駛執照在吊扣期間被查到駕駛行為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伊未立即重考,所以當時無駕駛執照,伊前妻即訴外人郭○○有時會開被告郭文鑫之系爭汽車來找伊,再由伊駕駛一起回高雄,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駕駛系爭汽車外出,未撞到原告陸彥孝,原告陸彥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在禁行機車快車道上,係自己滑倒,其與有過失,伊對原告陸彥孝傷勢、花費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伊曾與原告談過和解,但原告要求之金額與伊能力差距太大,伊現已無財產,亦無固定工作,僅靠打零工、搬菜等粗工謀生,與前妻於102年3月7日兩願離婚後,由伊照顧小孩,前妻會拿一些錢當作小孩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郭文鑫則以:伊有系爭汽車2副鑰匙,放在高雄市○鎮
區○○街住處,伊女兒回家拿走鑰匙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林宏明使用,伊事先不知情,伊知道林宏明沒有駕駛執照,不會將車借給林宏明,林宏明也不敢跟伊借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36、54頁):㈠被告林宏明於100年1月19日晚上10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被告郭文鑫所有之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鼎中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即搶先駛入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占用來車道準備左轉,具有過失,適有原告陸彥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由東往西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且逾時速50公里之速限而超速行駛,突見被告林宏明之系爭汽車占用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欲予閃避,以致人車失控倒地乙情。
㈡被告林宏明因系爭事故涉犯刑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林宏明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㈢原告陸彥孝已領取被告郭文鑫就系爭汽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萬元。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陸彥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與被告
林宏明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㈡原告各得向被告林宏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
以若干為正當?㈢被告郭文鑫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陸彥孝與有過失,與被告林宏明之過失比例分別為原告陸彥孝60%、被告林宏明40%: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準此,被告林宏明應就其過失且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3人亦應負擔原告陸彥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比例,而予減輕或免除被告林宏明應賠償之金額。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宏明於100年1月19日晚上10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鼎中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竟疏未注意,搶先駛入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占用來車道準備左轉,具有過失;及原告陸彥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由東往西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且逾時速50公里之速限而超速行駛,突見被告林宏明之系爭汽車占用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欲予閃避,以致人車失控倒地,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127號卷第29至33、37至51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林宏明、原告陸彥孝均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林宏明搶先駛入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占用來車道之行為使原告陸彥孝閃避摔倒,及原告陸彥孝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逾時速50公里之速限而超速行駛,以致於為閃避被告林宏明之系爭汽車而失控摔倒,均足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陸彥孝超速行駛在快車道上係屬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容有較充裕時間考慮、選擇依規定改行駛在慢車道上,卻不為之,相較於被告林宏明所為係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所會採取伺機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部分範圍內靜止待轉,俾利後方同車道之其他車輛仍得利用同車道通行,及對向車道之車輛同時可利用未遭占用之範圍通行,足見原告陸彥孝之過失程度較大,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強,爰認原告應承擔原告陸彥孝之過失比例60%,及被告林宏明之過失比例40%,是以被告林宏明僅就40%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至於被告林宏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汽車乙情,為被告林宏明自承屬實(見重訴卷第56頁)。
惟按無駕駛執照駕車,固屬違規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加重事由,然此項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另一要件,仍須加以審認始得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宏明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4年5月10日,遭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決易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被告林宏明未重新考照,直至100年7月1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方重新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1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
1紙可考(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林宏明原考有駕駛執照,具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林宏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搶先占用來車道之行為,加以原告陸彥孝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超速行駛,始發生系爭事故,參以被告林宏明於100年7月12日復能重新考領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則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當時無駕駛執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林宏明自不就此部分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陸彥孝與有過失,與被告林宏明之過失比例分別為原告陸彥孝60%、被告林宏明40%,堪以認定。
㈡原告各得向被告林宏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林宏明應對原告陸彥孝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陸彥孝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頸椎骨折、胸部挫傷併氣胸血胸、左橈骨骨折、右肩關節即右肱骨處骨折併脫臼等傷害,現仍因中樞神經障礙造成右側肢體障礙、癱瘓,且有語言能力受損,溝通及表達能力不佳、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障礙等多發性智能障礙,迄至101年4月30日所支出之醫療費合計50萬195元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0年2月18日、10
0年6月16日、100年6月18日、100年7月2日、100年
7月30日、10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 劉光雄 醫院10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暨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博聖中醫診所、針醫堂中醫診所、壽人藥房、 李漢傑 皮膚科診所收據費用及醫療用品收據各1份可考(見附民卷第20至103頁)。而被告林宏明於10
1年5月4日收受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上開書證繕本,有送達回證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115頁),並經本院確認清楚原告主張內容,復自承兩造調解未果,及對系爭事故另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無意見,因未上訴而確定等語(見重訴卷第54、56頁),是其辯稱不清楚原告陸彥孝傷勢、支出費用云云(見重訴卷第54頁),委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⑵看護費: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陸彥孝於100年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高醫住院至100年2月18日,在義大醫院住院至100年3月18日,在劉光雄醫院住院至100年3月31日,復在高醫住院至100年6月16日,均需專人照顧乙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考(見重訴卷第20至27頁),期間共149日(1月19日至31日共13日+2月之28日+3月之31日+4月之30日+5月之31日+6月之16日=149日),以相當於每日2,
000元計算該期間之看護費,共29萬8,000元(2,000×14
9=29萬8,000);②原告陸彥孝自100年6月16日至101年4月間,由原告林玉琴代為申請外勞看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許可,期間看護費用共支出22萬3,425元(含依法應為外勞投保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預計將來每月支出看護費為2萬1,337元乙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
6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薪資紀錄表各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107至108頁);及③原告陸彥孝迄今神經外科追蹤期間,無明顯改善,故終身可能需人照顧日常生活乙情,有高醫102年11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可考(見重訴卷第42頁),又其生於00年00月00日,有其年籍資料可考(見附民卷第19頁),可見於100年5月1日為21歲又5個月又9日,而臺灣地區男性21歲平均餘命為
55.87年,有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1紙可考(見重訴卷第111頁),換算約55年10月14日,故其於100年5月1日可預估餘命約55年又5個月,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數為期數對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陸彥孝未來看護費須支出金額為697萬112元(2萬1,337×15×55年霍夫曼係數
26.0000000+2萬1,337×5=697萬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可採信。被告辯稱不清楚原告陸彥孝之傷勢、支出云云(見重訴卷第54頁),仍無可採。綜上,原告之看護費損害金額為749萬1,537元(29萬8,000+22萬3,425+697萬112=749萬1,537),堪以認定。
⑶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陸彥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一般
作業員,領取基本工資1萬7,880元薪資乙情,有在職證明書1紙可考(見重訴卷第28頁),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顧,已如前述,且已達中樞神經損傷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乙情,有前述高醫102年11月28日函1紙可考(見重訴卷第42頁),足見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甚明。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訂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陸彥孝至同法第54條所規定65歲可強制退休年齡,可見原告陸彥孝之損失為①100年1月20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11個月又10日,合計20萬2,580元(100年最低基本工資1萬7,880元×11.33=20萬2,580元);②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共4個月,合計7萬5,120元(101年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4=7萬5,120元);③101年5月1日至144年11月21日原告陸彥孝滿65歲,共43年6個月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合計537萬4,40
0元(1萬8,780元×12×43年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
1萬8,780元×6.66=537萬4,400元,堪可採信。被告辯稱不清楚原告陸彥孝之傷勢、支出云云(見重訴卷第54頁),仍無可採。綜上,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565萬2,10
0元(20萬2,580+7萬5,120+537萬4,400=565萬2,
100),堪以認定。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陸彥孝為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就讀於高苑科技大學進修推廣部,白天在木器企業行工作,領取基本工資,系爭事故發生後,中樞神經障礙造成右側肢體障礙、癱瘓,且有語言能力受損,溝通及表達能力不佳、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障礙等多發性智能障礙,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堪認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兼衡其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考(見重訴卷第37頁);而被告林宏明係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高職畢業,育有一子,靠打零工謀生,無財產、資力,為其陳述明確(見重訴卷第56頁),復有其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第4頁),本院爰綜核上情,認原告陸彥孝得主張被告林宏明應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使其須終身仰賴照護,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情節自屬重大,其父母得據此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甲說參照)。查原告陸彥孝生活已無法自理、終身需人照顧,已如前述,而原告陸來樹、林玉琴身為父母,將來料必陷於在榻前、醫院,長期憂心忡忡地陪伴、照護之窘境,其等與原告陸彥孝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堪認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兼衡原告陸來樹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1年度受領給付總額各94萬4,756元、95萬3,969元,與原告林玉琴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0年、101年度受領給付總額各46萬8,
999元、46萬2,550元等情,有其等畢業證書、任職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重訴卷第30至34、37頁),及前述被告林宏明之身份、資力,爰認原告陸來樹、林玉琴各得主張被告林宏明應賠償之慰撫金以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陸彥孝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萬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賠款明細1紙可考(見重訴卷第36頁),堪信為真,應自原告陸彥孝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⒋從而,原告陸彥孝主張因被告林宏明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
求被告林宏明給付625萬7,533元(醫療費50萬195元+看護費749萬1,537+工作能力之損失565萬2,1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64萬3,832元;1,564萬3,832元×40%=625萬7,533;625萬7,533-180萬元=445萬7,
533元);與原告陸來樹、林玉琴主張因被告林宏明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林宏明各給付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40%=40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郭文鑫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郭文鑫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其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林宏明,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附民卷第117至119頁),為其論據。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宏明無照駕駛一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更難認被告郭文鑫有何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文鑫住在高雄市,被告林宏明住在台南市,各有其等當時年籍資料可考(見附民卷第122頁),被告2人並未同住,且被告2人當時係屬岳父、女婿之關係,衡情足認其等辯稱係被告林宏明之前妻回家將車開給被告郭文鑫使用等語(見重訴卷第55頁),堪可採信,原告對被告2人所述此情亦表示無意見(見重訴卷第55頁),復未見有何證據顯示被告郭文鑫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林宏明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郭文鑫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1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林宏明,有送達回證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115頁),則原告陸彥孝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明給付445萬7,533元,及自101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陸來樹、林玉琴各請求被告林宏明給付40萬元,及自101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林宏明賠償逾上開金額部分,及原告請求被告郭文鑫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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