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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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呂麗慧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鄭坤堂 被告即反訴原告 呂麗梅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鄭坤堂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反訴原告鄭坤堂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麗梅係姊妹關係,呂麗梅與被告鄭坤堂係夫妻關係。被告二人於民國101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及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7公分、下巴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及上肢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6,403元。㈡牙齒重建費用:52萬元。㈢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3萬6,4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侵入 伊等 家中,若未有原告之侵入行為,則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鄭坤堂固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然呂麗梅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攻擊行為。伊等固對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金額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牙齒重建費用部分,因原告自幼即因牙齒疾病開過刀,原告應舉證證明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呂麗梅係姊妹關係,呂麗梅與鄭坤堂係夫妻關係。
㈡鄭坤堂於102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毆打原告。
㈢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呂麗梅不服提起上訴中。㈣原告與鄭坤堂同意醫療費用為1萬6,403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二人對原告是否有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被告二人對原告是否有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原告於101年5月27日下午11時56分許進入呂麗梅上開住處
,且於約35分後,即次日凌晨12時32分許,即因下列所示之傷害而經被告召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迄至同年
6月1日始出院,經上開醫院治療診斷後,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X7公分、下巴撕裂傷2公分、頸部及上肢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刑事卷第42頁、102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28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1年5月28、30、31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20頁)暨同院101年8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摘要、急診入院當時照片4幀可憑(見偵卷第26至4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事發當晚進入2樓時,鄭坤堂坐在
客廳,伊本來是要找呂麗梅,鄭坤堂即嗆稱可直接找伊,之後,鄭坤堂即徒手毆打伊後腦勺,伊因疼痛摀頭,聽到有人下樓的聲音,轉頭要看什麼人下樓,有人又拿硬物敲伊後腦,印象中敲3、4下,之後伊就倒地,看到呂麗梅跑過來坐在伊腳上,一直捶伊身體,伊想坐起跑掉,就看到鄭坤堂從客廳的桌上拿硬物向伊下巴敲擊,之後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繼於刑事審理時又稱:那時鄭坤堂在
2樓客廳坐著,好像在等我一樣,我就問說「呂麗梅呢?」結果鄭坤堂就一拳打過來說「找我就好了」,打到我的頭我就昏倒了;當時我仰躺在地上,呂麗梅就坐在我的大腿上雙手往我身上一直打,然後我就被打醒了,醒來後我想要從地上爬起來,但是鄭坤堂就從桌上拿玻璃從我下巴打下去,在鄭坤堂拿玻璃打我之前,我有試圖要爬起來,當時我的意識還清楚,但是鄭坤堂敲了我下巴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醒來已經是三天後在醫院裡面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79頁背面)無訛。復核之鄭坤堂迭於警詢及刑事審理時亦坦認:伊所以返家,係因呂麗梅說原告將前來家裡打呂麗梅等語,業如前述,可見,鄭坤堂因呂麗梅之預告,已認知原告此番上門係針對呂麗梅而來,於是乃自外迅速返家,則鄭坤堂對原告欲來其住家乙事已懷敵意,而與呂麗梅在家有備而待。未幾,原告果無故闖入被告二人家中,被告二人在原告進入其住處嚷喊並拉扯呂麗梅時,當處於極度不滿情緒中,則其二人聯合,由鄭坤堂先後揮拳毆打、攻擊原告之頭部,嗣並持硬物敲擊原告之下巴,呂麗梅並徒手毆打原告身體等情,當可想像。雖原告於偵訊及刑事審理時之指述,就鄭坤堂毆擊伊頭部之細節,不無些微差異,然衡以隨時間之經過,常人對於事情之記憶本會有所漸褪或淡忘,因之就經驗事情之細瑣經過,於隔一段時間後陳述,難免前後略有差異,本難保鉅細靡遺均全部相符,是原告上開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所證細節,雖受上述因素影響而有些微差異,仍尚屬可理解之範圍。況原告當時已先喝酒在前,惟仍就被告二人係如何分別毆打其頭部、下巴及身體之不同部位及毆打前後次序等主要經過之基本事實,陳述均甚為明確,其證述細節或有出入部分,無非事發猝然、過程快速、現場情形混亂,且承前揭所述,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化所致,惟均無礙於其主要證詞之真實性。再徵諸前開榮總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於頭部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另於下巴所受傷勢為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乙節,核與原告證稱,鄭坤堂先以拳頭打其頭部及敲擊後腦勺,後復執類同玻璃材質之不明硬物直接朝其下巴敲擊等情,若合符節;另就原告受有頸部及上肢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事實,亦與原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迭次指稱:呂麗梅跑過來就坐在伊腳上,一直捶伊身體乙節相符。末酌以原告進入被告二人住宅前,身上並無受有何傷痕,且當天於呂麗梅之前開住宅2樓內,除原告外,亦僅有被告二人,而原告事發當時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理,亦可確信原告前開傷勢係被告二人所為無疑。
㈢呂麗梅雖辯以其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攻擊行為云云。惟查:
1.鄭坤堂於刑事審理時已證稱:當天伊感覺原告要打伊太太,伊就把原告擋在2樓要上去3樓的樓梯,在樓梯口處,是原告拉呂麗梅的衣服,要把呂麗梅拉到2樓等語(見易字卷第
135頁反面),呂麗梅則稱伊到2樓要往3樓的樓梯口時,原告就 拉伊 的手,伊左手被拉住等語,業如前揭所述。由被告二人上開陳述可知,呂麗梅顯然恰由3樓下來走至樓梯口處,即遭原告拉住而下樓梯,雙方持續拉扯,又因身體受到持續拉扯時,自會依受力之方向移動重心以保持平衡,故原告與呂麗梅拉扯時,呂麗梅不可能僅遭告原告拉牽力量而移動位置,為求平衡,呂麗梅自然會以雙手與原告互為拉扯,甚或推開原告,而非僅原告單方拉扯而已,否則,鄭坤堂逕自拉住原告即可,又何須以手刀自下往上強力分開2人。可知鄭坤堂指稱係原告一直拉扯呂麗梅,而呂麗梅只是拉自己的衣服云云,殊難信實。
2.至被告又辯稱:原告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而撞到鄰近桌子、電風扇或狗籠,伊等未有傷害原告之情云云。惟稽之被告二人就伊等與原告等3人間於樓梯口,係如何拉扯,以及原告因之如何受傷之過程,依鄭坤堂於警詢及刑事審理時迭次陳稱:當時伊在外面,因原告打電話說要來打呂麗梅,伊即趕快回家;在2樓客廳時,原告跑上來,因感覺原告要打伊太太,伊就把原告擋在2樓去3樓的樓梯;在樓梯口處是原告拉呂麗梅的衣服,伊撥不開他們,就雙手由下往上揮,之後原告就倒了,最後伊只看到原告躺在那邊,伊和呂麗梅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伊有看到原告嘴巴有流血等情;另呂麗梅於刑事審理時則證述:當天因被原告罵,伊即打電話叫鄭坤堂回家,伊在到2樓的樓梯口時,原告就拉伊的手,當時鄭坤堂有用手撥開伊與原告,伊有看到原告倒在地上等語,已迭如前述(見易字卷第135頁至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
1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核被告二人之上開供述,可知原告於當天進入被告二人屋內後,雙方共3人確有拉扯及爭執,而原告於此拉扯及爭執後,最終即倒於地上,並受有上述分佈於頭部、顱內、頸部、上肢軀幹,以及下巴、下唇、下顎齒槽、門牙等身體多處之傷害等情,均可確認;然就何以原告於前開拉扯後即倒地不起,且受有上述遍及身體各處傷害之關鍵,鄭坤堂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原告可能因重心不穩,就自己跌倒,她撞到我們家的桌子、電風扇及狗籠;原告進到我家要找我太太,她拉我太太,我把她撥開,她就撞到桌子,之後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嗣於刑事審理時則稱:原告與呂麗梅拉扯,我就雙手由下往上揮,可能是揮到原告的手或呂麗梅的手,之後原告就倒了,她如何倒地我完全沒看到,這中間原告是否有受傷我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反面);呂麗梅則先於警詢中陳稱:原告可能因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我只看到她躺在狗籠旁;鼻子到嘴唇之間有流血,她還一直掙扎要爬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6頁);嗣於偵查中另稱:原告來我家,我從3樓下到2樓時他就拉扯我,我老公就把原告推開,原告抓我的手腕,我老公就抓原告的手往旁邊推開,因為我家有一個很大的石頭桌,原告就倒地,他可能撞到石頭桌,也可能撞到狗籠子,桌子上有血等語(見偵卷第12頁)。綜觀被告二人上開供述,無論係呂麗梅或鄭坤堂,該二人就與原告自2樓樓梯口開始拉扯,至客廳最後原告實際倒地不起處(2地間有甚長之距離,詳後述)之間,究竟發生何事,被告二人說詞不一,有稱可能係原告重心不穩自己跌倒,亦有稱可能係鄭坤堂揮到原告的手,原告因而跌倒,另有稱係遭鄭坤堂推開而跌倒,甚或有稱並未看到其過程為何,之後只見原告躺在狗籠旁云云,所述前後互為矛盾。且上開諸說法其實均與原告最後所呈身體受傷之分佈情形,互為齟齬,亦與原告最後倒地所躺位置不相一致,被告二人所述情節,比對現實狀態所示,殊難想像。由此復可見,被告二人就與原告拉扯後,至原告倒地間,何以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分佈身體多處部位之傷害,均特意閃避而作跳躍式陳述,關於此節,被告二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已難信實,本院無從援引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況觀之被告二人於偵查時繪製之原告與呂麗梅拉扯及之後原告倒地位置圖,及刑事審理時被告二人又分別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15、16頁;易字卷第149、150頁),均可見事發之際原告與呂麗梅原本拉扯所在之樓梯口位置,與嗣後原告倒地之位置,有若干大範圍之距離,倘原告係因拉扯間重心不穩自行跌倒,則其倒地位置應係樓梯口不遠處,且於倒地過程中,亦不可能分別受有後頸部及上肢軀幹多處瘀傷,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主要係在下巴遭硬物襲擊因此產生之遽烈傷害,而原告不論如何倒地,有可能身體或頭部受有傷害,惟不可能同時亦致使其下巴、下唇與臉部遭受撕裂及下顎齒槽骨折、門牙及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之傷害,是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因與呂麗梅相互拉扯,而使原告多次跌撞狗籠與桌子、電扇,終致倒地不起云云,不足憑信,而基上各點,堪認原告指述被告二人確有傷害之不法行為,堪以採信。
㈣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係因細故而發生互毆之不法行為(原告傷害鄭坤堂之事實,詳後述),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二人共同傷害所造成,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均有故意而為共同加害原因,而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自付之醫療費用為1萬6,403元乙節,此有榮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9、10、12、14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牙齒重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牙齒重建費用52萬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 曉博 牙醫診所所出具之全口治療計劃表、說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43頁),而曉博牙醫診所亦函覆以:「1.總金額52萬植牙費用,是重建下顎全口無牙整體費用。2.該病患(即原告)於2012年7月9日至本診所實施殘留齒根拔除,共計肆顆。與下顎牙齒部位遭撞擊導致前牙脫落與其他牙齒斷裂成殘留齒根有關。」等語,此有該診所103年1月15日103年0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0頁),且原告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及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X7公分、下巴撕裂傷2公分、頸部及上肢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手術,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48歲,係高中肄業,而鄭坤堂現年44歲,呂麗梅現年45歲,均係高中肄業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3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8萬6,403元(16403+520000+350000=88640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萬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5月27日晚間23時許,於酒後未經伊等許可,無故侵入伊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並毆打伊等,致反訴原告鄭坤堂受有左側膝蓋鈍傷、兩側腳踝鈍傷等傷害;雖反訴原告呂麗梅無明顯傷勢,然因此事件憂鬱症病情加重,自事發後迄今仍無法工作。故伊等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鄭坤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賠償呂麗梅工作損失34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4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鄭坤堂20萬元、呂麗梅64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5月27日晚間23時許,以電話約伊至家中機會,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及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7公分、下巴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及上肢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至鄭坤堂主張受有左側膝蓋鈍傷、兩側腳踝鈍傷等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伊並無賠償義務。又呂麗梅於97年4月間即已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就醫,則其患有憂鬱症並非伊所致,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是否有侵權之事實?㈡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是否有侵權之事實?㈠就反訴被告確於進入反訴原告上開住處未久,即與呂麗梅發
生拉扯等情,其過程已據鄭坤堂於刑事審理時證述:當天反訴被告有來我家,我在2樓客廳,然後反訴被告就跑上來問說「恁某呢?」,因為感覺反訴被告要打我的太太,我就把反訴被告擋在2樓要上去3樓的樓梯,我太太聽到聲音就下來,在2樓要上去3樓的樓梯口處反訴被告就拉呂麗梅的衣服,要把呂麗梅拉到2樓,我太太一直被拉往前,我擋在反訴被告和呂麗梅中間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核與呂麗梅於刑事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走到2樓要往3樓的樓梯口,反訴被告就拉我的手,我左手被拉住,鄭坤堂擋在前面,我有往下面移動1至2步,我被拉到第1個階梯或2樓地板,那時鄭坤堂有用手撥開我們,而反訴被告拉我,鄭坤堂就撥開她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大致相符。
再就反訴被告如何於拉扯中腳踢鄭坤堂乙情,亦據呂麗梅迭於警詢及刑事審理時證稱:鄭坤堂有用手撥開我們,反訴被告拉我,鄭坤堂就撥開她,當時反訴被告沒有踢到我,因為我整個被鄭坤堂保護住,反訴被告拉不到我的時候有用腳在踢,她一直踹我老公;鄭坤堂擋在前面一定有被踢到等語(見警卷第16頁、易字卷第142頁、第144頁反面),亦核與鄭坤堂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因為感覺反訴被告要打我的太太,我擋在反訴被告和呂麗梅中間,我不知道當時反訴被告是要踢我還是我太太,她是用腳踹,踹到我的地方大約在大腿及小腿的位置,我只記得當天沒有穿鞋子,踹到我右腳小趾頭,我覺得很痛,反訴被告大約是站45度之角度,在我的右側面抬腳踹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35、139頁)相符。且鄭坤堂於與反訴被告發生拉扯後,即於翌日赴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亦據該院開具診斷證明書明載,鄭坤堂當時受有雙下肢挫傷;該院嗣於函覆本院關於鄭坤堂之病情說明內明載:經診斷鄭坤堂係左膝擦傷、雙足挫傷,依臨床觀察,客觀上可見傷勢均位於雙側下肢之傷害等語,有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易字卷第39頁),上開所載鄭坤堂傷勢位置核與鄭坤堂上開指述,係因反訴被告與呂麗梅拉扯,其擋在兩人中間欲分開拉扯之雙方,卻遭反訴被告以腳踹踢,因而所造成之受傷位置相符,是鄭坤堂前開證述,並非虛情,應堪採信。而以腳踹踢他人身體,易使對方碰撞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能預見,自亦為反訴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則於反訴被告與呂麗梅拉扯中,反訴被告為阻止鄭坤堂之介入,而對鄭坤堂施以踢、踹之動作,其所為顯屬傷害行為,自無疑義。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被告倒地的地方離樓梯口至少有2公
尺,對照呂麗梅證述伊被反訴被告拉了一個台階的距離,顯然台階的距離沒有至200公分之遠,是本件應無拉扯之事實等語。然參之呂麗梅於刑事審理時已證稱:反訴被告就像瘋了一樣亂拉,又喊又叫,我是整個被反訴被告拉住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而反訴被告因實施強制力拉址之結果,即是將呂麗梅由樓梯梯階拉到靠樓梯口之客廳位置,是反訴被告拉扯呂麗梅之身體部位,不論係衣服或手部,鄭坤堂與呂麗梅所證,關於反訴被告確有實施拉扯動作之基本事實仍屬一致,應可採信。且反訴被告因與呂麗梅拉扯,而遭鄭坤堂實施強制力分開,復因遭鄭坤堂推開及毆打,最終並因而跌倒,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最後跌撞靜止之位置,自然與呂麗梅所稱遭反訴被告拉扯下階梯之位置不同,反訴被告執此謂其與呂麗梅間並無拉扯之事實,核無可信。至反訴被告另就鄭坤堂所受前開遭踢傷乙情辯稱:依高雄長庚醫院回覆之當日急診救護紀錄,鄭坤堂所受的傷勢為右膝內側1公分×1.5公分擦傷,以該傷勢位置言,應非係與伊拉扯所造成,相當有可能是鄭坤堂工作時所受到的職業傷害云云。然稽之鄭坤堂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就診紀錄,鄭坤堂係於事發翌日即5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前往長庚醫院就診,而當時診斷之傷勢即為左膝擦傷、雙足挫傷,在該事發日前,鄭坤堂並無任何關於該部分職業傷害之記錄,縱令反訴被告與呂麗梅長期以來有糾紛存在,衡情,鄭坤堂亦無須以傷害自己身體之方式誣陷反訴被告之理;且本院刑事庭依反訴被告聲請,經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詢鄭坤堂所受上開傷害之可能原因,亦經該院於102年5月22日以(
102)長庚院高字第C41283號函稱:依臨床觀察,鄭坤堂上開傷勢皆位於雙側下肢,惟無法確切判斷該傷勢係遭毆打或是機器所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查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鄭坤堂上開傷害確係因職業傷害而就診之證明,是反訴被告質疑鄭坤堂之傷勢係職業傷害所致,尚非有據。
㈢又呂麗梅主張其雖無明顯傷勢,然因此事件憂鬱症病情加重
,自事發後迄今仍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河堤診所、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查,依河堤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重度憂鬱症。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7.4.21來本診所初診,之後規律回診,宜長期追蹤治療。」等語;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一氧化碳中毒,憂鬱症。醫囑:病患於102年9月16日15時21分,來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2年
9月16日19時離開急診。」等語。是呂麗梅於97年間,即已罹患有憂鬱症之病症,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敘明呂麗梅確因本件事故致其舊有憂鬱症病情加重,故呂麗梅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綜上,鄭坤堂確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成傷,應堪認定。
而呂麗梅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憂鬱症病情加重云云,並非可採。
六、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鄭坤堂既因反訴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傷,鄭坤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查,鄭坤堂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膝擦傷、雙足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且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其上開傷勢無法完全治癒,日後仍須進行復健,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鄭坤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鄭坤堂現年44歲,係高中肄業,而反訴被告現年48歲,係高中肄業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坤堂之請求以
2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鄭坤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6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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