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在認定事實方面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中之「壹、程序部分」、「貳、實體部分:一、事實、二、證據」之所載。
二、比較新舊法: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自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自首部分: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已由修正前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項修正影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及自
首之規定,均係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被告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被告行為時法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被告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秀池 亦於本院原審訊問程序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47、52頁),則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實為有據,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謂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稱其所受傷勢嚴重,原審量刑過輕;惟查,告訴人乙○○於96年7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但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後又於96年10月
4日在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在被告支付新臺幣11萬元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並同意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被告即於96年10月
9日將等額款項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此除據被告供述甚詳外,並有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384號案件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且本院斟酌後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本應予以駁回;惟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即94年7月2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減其刑之2分之1為拘役27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衡以上開告訴人於民事調解庭中所表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