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所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6年1月3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上午7時3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縣○○村東往西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32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
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扣案之尿液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送往選任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則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本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執行鑑定毒品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及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於前揭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畏罪之詞,自不足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而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本件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3332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月2日安鑑字第0960001245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