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民國95年8月22日入營於陸軍服兵役,現仍在服役中,有甲○○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存於本院卷)。是被告於94年7月25日行為時雖尚未服兵役,而於審判時(95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係現役軍人,應可認定。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刑法之罪,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5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朱瑋苓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亦有疏未注意手推車行進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丙○○,推手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行走於同向前方白虛線上。甲○○因有前開之疏失,致見到丙○○及推車時,已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處,由後追撞丙○○身體右側,丙○○因而倒地,並受有右手臂及右腿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經人報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警員乙○○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案經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丙○○身體右側,致其跌倒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不諱,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補拍現場照片8張、敏盛綜合醫院9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又查:
㈠被告所騎乘機車確有撞上被害人身體右側,此為被告所坦認
,且由前揭敏盛綜合醫院9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受傷部位為右手臂及右腿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顯見被告騎乘機車確有追撞被害人身體右側無疑。
㈡復觀之警製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追撞地點係在
緊鄰白虛線右側,並非僅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我到場時機車有移動,被害人的手推車沒有移動,國小位在往桃園市○○路方向民光東路的左手邊,我到場時發現手推車,在我庭呈的現場圖的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顯見被害人當時手推推車行走時,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機車、手推車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應係與被告同方向,而遭被告從後右後方追撞甚明。
㈢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手拉貨車(推車)為慢車,應靠右側行駛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為前揭之注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推手推車行駛於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惟此亦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是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之機車撞到其右肩,其
就直接倒下,手推車亦倒下壓到其腳云云(見95年偵字第12
468號卷第5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其右肩並未受傷,顯見其此部分所述與事實未合,尚難採信。又告訴人認其遭被告追撞受傷後,經送醫救治後,造成其右上肢輕度肢障,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但查,依卷附告訴人之高雄市三民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十二)診斷記載: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及併肩關節活動障礙(本院卷第70頁),可知告訴人輕度肢障部位為右上肢。然本件車禍,被告所騎乘機車並未撞擊其右肩,已如前述。故上開告訴人之右上肢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警員乙○○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亦據證人乙○○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到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係規定如有自首必減輕其輕。又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係規定如有自首僅得減輕其輕,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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