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 阿榮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甲○○先向不知情之雇主 周玉堂 借得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後,由甲○○駕駛該車搭載「阿榮」,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初某日上午八時許,前往臺北縣○○鄉○○路○段捷泰營造公司工地廠房內,二人徒手共同竊取該工地主任乙○○監督管領之鐵皮十餘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之際,幸經乙○○發現並加以攔阻,渠等遂將該竊得之鐵片十餘片歸還予乙○○,乙○○始未報警處理。
㈡甲○○仍向不知情之周玉堂借得上開小貨車後,由甲○○駕駛
該車搭載「阿榮」,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攜帶「阿榮」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凶器,茲予更正)使用之圓鍬一支,前往臺北縣○○鄉○○路之大年建設公司「溫哥華工地」內,渠等分別徒手或持該圓鍬竊取工地監工丙○○監督管領之川沙共計一立方公尺(價值約六百二十元),並將該川沙堆放在該小貨車車斗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㈢復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渠等仍駕駛該小貨車前往上址捷
泰營造公司工地廠房內,徒手共同竊取乙○○監督管領之建築鋼筋共計一百二十公斤(價值約二千元),並將該鋼筋堆放在該小貨車車斗上,得手後,仍正在搬運之際,為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川沙及建築鋼筋,且扣得該圓鍬,惟「阿榮」則趁隙逃離現場。案經乙○○及丙○○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周玉堂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㈤照片九張。
㈥扣案之圓鍬一支。
三、就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圓鍬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凶器,茲予更正)。又被告與綽號「阿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良,惟其素行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尚屬輕微,及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圓鍬一支,為共犯「阿榮」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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