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且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出所,復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且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六樓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七一號搜索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於上開時間,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案(誤載為按,茲予更正)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四、三十一頁)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出所,復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且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明確,則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堪以認定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