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客貨廂型車,沿台南縣○○鄉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一七六線道二十八‧一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應有之安全間隔,致先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端後(丁○○未受傷),因一時緊張誤踩油門,復疏未注意前方為速限五十公里大型彎道之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致在行駛三百公尺後,因之失控向右衝向路旁,撞入位○○○鄉○○村○○路○○○號對面(即一七六線道二十八‧四公里處)之水噹噹檳榔攤隔鄰草魚粥店內,造成正在店內休息之 陳清海 因之遭到撞及,受有雙側大小腿骨折,創傷性休克合併脂肪栓塞而送醫急救。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員警黃瑞勝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陳清海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超速及失控衝入店家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陳清海因之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目擊證人甲○○、乙○○於警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清海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彎道、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竟先因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應有之安全間隔,致在追撞同向前方由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端後,因一時緊張誤踩油門,復疏未注意前方為速限五十公里大型彎道之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致在行駛三百公尺後,因之失控向右衝向路旁,撞入位在該處之水噹噹檳榔攤隔鄰草魚粥店內,造成正在店內休息之被害人陳清海因之受撞倒地,被害人陳清海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清海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六六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害人陳清海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黃瑞勝以報告書 陳明 在卷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初犯且係自首犯罪,而其犯後已與死者陳清海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