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鄯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71號),因被告認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鄯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補充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鄯淜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交易卷第1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鄯淜為大學畢業之成年男子(交易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前兩次因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本案為第三次酒後駕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自承飲酒後貪圖方便仍騎乘機車(本院卷第16頁反面),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並因而闖紅燈肇事導致單車騎士 沈安柔 受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沈安柔(委由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 丁品維 )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107年2月起至6月止每期賠償5000元,然沈安柔不滿意和解條件,嫌從馬來西亞寄回撤回告訴狀麻煩,被告已經給付15000元,表示如果不撤回告訴,剩下的1萬元也拒付,有公務電話紀錄(交易卷第36、37頁)、調解程序筆錄(交易卷第25-26頁)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彌補部分損害之態度,就酒後駕車部分構成累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71號被告王鄯淜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鄯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9月2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飲酒結束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河南路與文心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沈安柔騎乘腳踏車沿文心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遭王鄯淜騎乘之機車撞及,造成沈安柔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王鄯淜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翌(日)1時3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安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鄯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安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5張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晉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