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7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陳明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MOCHAMADACHIAANSORI 梭力
BUILIONGTJHANGTJHANGBUFONGNURLAEALWATI娃娣RISNAWATIYANTININGSIH 燕娣 NINCHEFEBRIANTI寧姿WANTO灣多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OCHAMADACHIAANSORI梭力、BUILIONGTJHANG、TJHANGBUFONG、NURLAEALWATI娃娣、RISNAWATI、YANTININGSIH燕娣、NINCHEFEBRIANTI寧姿、WANTO灣多均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容人除BUILIONGTJHANG、TJHANGBUFONG為逾期停留之外籍人士外,其餘為逃逸外勞,且收容人均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入出境紀錄、入所申請表暨案件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受收容人MOCHAMADACHIAANSORI梭力於來臺灣期間本於臺中工作,工作期間屆滿前即逃逸至桃梨山、苗栗等地,且在臺灣並無親人;㈡受收容人BUILIONGTJHANG於來臺灣觀光期間因無錢返國而逾期停留在臺灣工作,工作不固定,在苗栗遭查獲,且在臺灣並無親人;㈢受收容人BTJHANGBUF
ONG於來臺灣觀光期間因無錢返國而逾期停留在臺灣工作,工作不固定,在苗栗遭查獲,且在臺灣並無親人;㈣受收容人BNURLAEALWATI娃娣於來臺灣期間本於臺北工作,工作期間屆滿前即逃逸豐原,且在臺灣並無親人;㈤受收容人RISNAWATI於來臺灣期間本於桃園工作,工作期間屆滿前即逃逸至豐原、后里等地,且在臺灣並無親人;㈥受收容人YANTININGSIH燕娣於來臺灣期間本於桃園工作,工作期間屆滿前即逃逸至梨山、后里等地,且在臺灣並無親人;㈦受收容人NINCHEFEBRIANTI寧姿於來臺灣期間本於埔里工作,工作期間屆滿前即逃逸至豐原、后里等地,且在臺灣並無親人;㈧受收容人於來臺灣期間本於中壢工作,工作期間屆滿前即逃逸至后里,且在臺灣並無親人等情,業經被收容人陳述在卷,均無固定住居所,而有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均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