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運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67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廖運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廖運盛另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5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甲案】;廖運盛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50日(共2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4月確定(下稱第7案);再因強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下稱第8案),上開第6至8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二案,至10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另又接續執行上開第6案部分之拘役100日,而於105年1月18日出監)。
二、詎廖運盛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查,經警徵得廖運盛之同意進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又經其同意後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8ng/mL,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廖運盛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運盛(下稱被告)前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又依上揭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安非他命為59ng/mL,甲基安非他命388ng/mL,而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註說明,安非他命濃度小於500ng/mL,甲非他命濃度小於500ng/mL,檢驗結果均列為陰性,且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ng/mL,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以,於該尿液檢驗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雖均列為陰性。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函示:「三、...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學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等情,而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於採尿前3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因時間經過排泄於尿液代謝而降低,惟其數值均尚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回推被告在施用時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尿液濃在檢測值之上,亦即,受檢者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況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從而依被告之自白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暨佐以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及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且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且因該殘渣無法與吸食器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