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請人 林韋晉 法定代理人 黃文怡 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韋晉與相對人林慶宗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