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遠具保人吳明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明政因被告陳明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存單號碼:第00000000號),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明遠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8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聲請人即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第00000000號)均影本各1件(見執行卷第5頁、第5反面、第
6頁)附卷可憑。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號之
住所地址傳喚,於105年1月6日經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兄陳明華合法收受送達;聲請人另依具保人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於同日經其同居人即其母合法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見執行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於
105年1月19日15時許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則有聲請人依法核發之拘票影本1件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0頁反面)。然執行拘提之偵查佐 張書瑋 分別於105年
1月28日14時許、同年月30日17時許、同年2月4日16時許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住所執行拘提,因被拘提人已不在該處,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該偵查佐於105年2月5日出具之報告書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又聲請人另依具保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3樓之1之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於105年3月8日攜同被告到案執行,於105年2月22日送至具保人上揭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未能將通知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5年2月22將通知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將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14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該通知書於105年3月4日凌晨0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具保人仍未依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查無被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併有105年3月9日列印之在監在押紀錄表2紙附卷為稽(見執行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綜此,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