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01號、第50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宏益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7頁)、107年3月6日訊問(本院卷第144頁反面)、107年3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本院卷第154頁)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侯宏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本院90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㈡94年度沙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㈢95年度沙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㈣96年度沙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㈤98年度沙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㈦10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交易字卷第4-9頁可參,仍不知警惕,於本案兩次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0.78毫克,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身體不好每天都要吃中藥補品,我媽媽都會加酒,出去就被抓到,我不吃就會氣色不好、虛弱」(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院囑託霧峰澄清醫院 許德宗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侯員自33歲起,開始有酒精濫用、逐漸形成酒精依賴(成癮狀態),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6日酒駕、闖紅燈,與他先前及之後的飲酒行為一致,實有達到因酗酒而犯罪之情形,先前103年間,曾努力戒酒約1年期間,仍在105年底復發(再度無法節制飲酒),酒精依賴疾病係慢性、會復發、再發作之疾病,酒精濫用後容易情緒憂鬱,且侯員在高風險情境及拒絕飲酒之因應行為、能力差,不易抗拒飲酒邀約,有再犯之虞,侯員將來應繼續努力戒酒,增強自制自控能力,有意識到並辨別出高風險情境,降低再發作風險,必要時應住院治療或戒酒藥物心理治療及戒酒團體治療等」(本院卷第34、37-38頁霧峰澄清醫院106年8月4日霧澄醫字第1060804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被告侯宏益經鑑定有酗酒成癮之情形,本次因酗酒而犯罪,且按照前案紀錄表顯示業已七次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足認有再犯之虞,其飲酒失控情形嚴重,認為禁戒期間以1年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4801號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告侯宏益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復自106年1月24日晚上9時5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健東路口之公園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侯宏益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二)復於106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附近之火鍋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凌晨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大里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在大里路101之7號前攔檢,發現侯宏益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不同時地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分別為警查獲
2次公共危險罪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劉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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