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6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應補充更正為「黃郁強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23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F-9590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應補充⑴被告黃郁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卷第21頁)、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卷第6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郁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亦已對變更後罪名認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 蔡承佑 、盛于宴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對告訴人等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等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卷第21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⑶告訴人蔡承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見他卷第2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61號被告黃郁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強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朝富路口,適蔡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盛于晏 等人沿朝富路由北往南行駛欲通過市○○○路口時,黃郁強本應注意有閃紅燈號誌,依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情形,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車,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盛于晏受有左側頭皮及左臂挫傷,蔡承佑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拇指、左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佑、盛于晏訴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郁強於偵查時之供│被告坦承沒有注意號誌駕車│││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蔡承佑於偵查時之│告訴人蔡承佑駕車並載有告│││指述│訴人盛于晏、朋友 廖華鵬 、││││兒子 蔡朧鞍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3│臺中市○○○○○道路交│1.雙方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本件車禍係因黃郁強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一)、(二)各1份、│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蔡承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均││││為肇事因素等事實。│├──┼───────────┼────────────┤│4│盛于晏、蔡承佑林新醫院│告訴人盛于晏、蔡承佑分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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