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陳以芯 聲請人 陳以蓁 聲請人 陳以晴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驊 聲請人 陳林素卿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5款前段,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供擔保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之範圍而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稱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各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3號、103年度存字第104號、103年度存字第100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供新臺幣4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103年度存字第103號、103年度存字第104號、103年度存字第100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宗,聲請人陳以芯、陳以蓁、陳以晴、陳林素卿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分別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聲請人黃淑驊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2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等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復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並業經判決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陳以芯1,871,527元,聲請人陳以蓁1,871,527元,聲請人陳以晴2,477,433元、聲請人黃淑驊1,500,000元、聲請人陳林素卿1,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3年7月11日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是以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