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倫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至虎山路之閃光黃燈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進入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每小時約70公里速度,超速行經該路口,適有由告訴人 鄭立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里鎮○○路由市區往虎山社區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而其方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惟告訴人亦未停車讓信義路之幹道上車輛先行,反而貿然進入路口,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在路口見狀煞避皆已不及,被告車輛前方與告訴人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再撞擊案外人 蕭祖寧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始停止,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面頸頭皮挫傷、肌痛及肌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2、3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