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抗告人 李育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育德前經訊問後,認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至108年3月1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8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已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事。抗告人自偵查起訴直至訴訟審理程序,皆自白犯罪,主動配合刑事訴追,且抗告人甫新婚,其配偶及其家人均在我國定居,抗告人及其配偶未持有外國護照、無資力或是外語能力,抗告人僅希望能與新婚妻子短暫生活,待本案確定後即接受執行,實無任何逃亡之疑慮。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有何逃亡或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即認定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抗告人既無逃亡之虞,已如前述,斷不得單以抗告人所涉犯者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逕為羈押等語。
四、經查:㈠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關
於重罪羈押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揆諸其修正意旨,法院自得單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裁定羈押被告之事由。又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罪嫌重大,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一情,仍有繼續延長羈押理由之記載,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雖較簡略,惟不影響於其結論之形成,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誤之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法院認定被告有該款之羈押事由時,應具體載明有如何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依卷內資料記載明確,致理由稍欠完備,而有瑕疵,然縱除去該一事由,抗告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應為延長羈押之相同認定,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尚不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㈢抗告意旨,無非係抗告人執憑己見,對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漫事指為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朱瑞娟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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