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告 葉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柏凱 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所示,其係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出售該車,其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上開價金,至其附帶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577元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