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凌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凌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凌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同罪質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時間極為接近,均係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無照酒醉駕車,對於用路人、車之危險性高,惡性較重,與其責任可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